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6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0月17日
管理條例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經信、公安、環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
相關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本市對車輛的電動機功率、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技術參數的要求。
第六條 本市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腳踏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未納入本市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禁止在本市銷售和登記。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經信、公安、環保、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編制,向社會公布並適時更新。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編制管理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發生變更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重新核定。經營者不得銷售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擅自變更技術參數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在銷售憑證中註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條件。
消費者因購買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導致無法辦理車輛登記的,有權依法要求經營者退貨、更換。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非機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三)在非機動車上搭蓬、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並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將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鼓勵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所購非機動車的安全駕駛常識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前款所列非機動車未經依法登記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居住證明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合格證明。
申辦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除市政、環衛等公用事業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對人力三輪車新辦、補辦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變更、轉移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轉移登記;被盜、遺失、滅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已經取得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信息進行採集,並實行檔案管理,提供有關信息查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應當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後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確保車輛制動器、鳴號裝置(車鈴)、夜間反光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則,不得逆向行駛或者駛入人行道;
(三) 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通過過街人行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五)禁止醉酒駕駛;
(六)禁止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樑、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
(七)禁止在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等人員流動密集場所周邊區域非停車道路上停放車輛;
(八)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二十五條 本市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輪車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不得載人;
(三)駕駛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禁止載人,駕駛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二人,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限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採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點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和非機動車停放需求進行規劃與設定,並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規劃與設定。
申請設定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定管理的部門審查同意,納入規範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九條 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頻繁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收費或者免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並落實專人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當停放在劃定區域內。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成都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腳踏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或者更換不符合標準電動腳踏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的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隨意丟棄廢舊電池或者將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或者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並可以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擅自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駛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而拒絕接受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購買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可以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以內上道路行駛,期滿後禁止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