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的管理,保護騎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權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腳踏車是指,用直流電源(電瓶)驅動,並具有腳踏驅動功能,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供單人騎乘的兩輪車。
第三條電動腳踏車的安全性能必須良好。車身牢固,制動、轉向、車鈴或喇叭、前大燈和反射器必須齊全有效。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或銷售電動腳踏車的,其產品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性能的評審。
未經評審或評審不合格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六條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電動腳踏車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核發專門的號牌、行駛證。牌、證不得塗改、挪用、偽造、重領或冒領。
電動腳踏車號牌分前後兩面,前號牌為分合式防盜牌,必須安裝在指定位置。
無號牌或號牌不齊全的電動腳踏車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第八條電動腳踏車入戶、異動,申請人應在三十日內憑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到市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手續。
第九條電動腳踏車牌、證遺失後,應在三十日內,持遺失證明、本人身份證明,攜車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條在用的電動腳踏車每兩年審驗一次。
第十一條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必須年滿十六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第十二條外地籍電動腳踏車必須辦理異動手續後,方可在本市二環路(不含二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
第十三條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靠右邊行駛。
第十四條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號、標誌,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駕駛時,須攜帶行駛證;
(三)不準酒後駕駛;
(四)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齊全或安全設備失效的電動腳踏車;
(五)不準帶人或拖帶車輛;
(六)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廳,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除遵守以上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有關腳踏車駕駛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停放電動腳踏車必須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必須停在劃有停放車輛區域的線內。
禁止利用電動腳踏車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當場未交納罰款或不能當場處罰的,交通民警可暫扣其車輛、牌證。
暫扣車輛、牌證應開具暫扣憑證。
被暫扣車輛人超過三十日不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公安交通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