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內容: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促進行政機關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依法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交通不便的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收繳罰款的。
第四條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擠占、挪用。
第五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營業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開辦代收罰款業務。代收機構在城鄉應分布眾多的辦理對公業務的營業機構作為其代收網點。各儲蓄機構不得作為代收網點。
具體代收機構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財政部門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統一確定。
第六條代收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能滿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網點;
(二)有效強的硬體設施和計算機網路系統;
(三)有較高核算能力和及時核對帳務的能力。
第七條代收網點應當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代收網點應指定專櫃、專人負責辦理罰款收繳事宜,並在專櫃的明顯位置上置放“代收罰款”標誌牌。
第八條代收機構確定後,由財政部門在代收機構及其代收網點統一開設“政府罰款收繳帳戶”和“政府暫收款帳戶”,帳戶由財政部門和代收機構負責管理。
“政府罰款收繳帳戶”反映收繳當事人繳納的已結案罰款;“政府暫收款帳戶”反映收繳當事人繳納的待結案款項。
第九條罰款代收協定由財政部門會同行政機關和代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簽訂。
罰款代收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財政部門、代收機構、行政機關名稱;
(二)代收機構代收罰款的依據;
(三)罰款匯繳的時間及方式;
(四)代收機構下發的具體代收網點名稱;
(五)行政機關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及預算級次;
(六)代收機構告知財政部門罰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機構與行政機關對帳時間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罰款代收協定書的格式由市財政局統一製作。
第十條實行罰繳分離的,應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執法罰沒收據》和《四川省待結案暫收款收據》。
實行當場收繳的,應使用《四川省現場處罰罰沒收據》。其中,在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內依法對城市管理、市容環衛管理中禁止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和亂擺攤發點的罰款,使用加蓋有“兩禁止罰款專用章”、背面附有“處罰決定書”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額罰沒收據》;在五城區內依法對非機動車及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罰款,使用加蓋有“非機動車及行人罰款專用章”、背面附有“處罰決定書”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額罰沒收據》。
第十一條《四川省行政、刑事執法罰沒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代收機構交財政部門註銷;第二聯交當事人;第三聯為代收機構留存備查;第四聯為行政機關財務部門留存備查。
《四川省待結案暫收款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代收機構交財政部門註銷;第二聯交當事人;第三聯為代收機構留存備查;第四聯作為行政機關處罰結案或退款結案的附屬檔案留存備查。
《四川省現場處罰罰沒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行政機關交財政部門註銷;第二聯交當事人;第三聯為行政機關財務部門留存備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額罰沒收據》為正聯、存根聯,正聯交與當事人;存根聯由行政機關交財政部門註銷。
行政機關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據的,可將行政機關財務部門的留存備查聯複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條《四川省行政、刑事執法罰沒收據》、《四川省待結案暫收款收據》由代收機構向簽訂協定的財政部門領取並繳銷。
《四川省現場處罰罰沒收據》由行政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並繳銷;《四川省成都市定額罰沒收據》由市市容環衛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財政局領取並繳銷。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及其代收網點應加強罰款票據的管理,指定專人負責領用登記、清退消號,不得遺失、少聯、漏號,不得倒買倒賣。票據遺失,應將遺失的票據種類及編號自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通過向社會公開發行的報紙刊登作廢,並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開具的“處罰決定書”或“待結案暫收款通知書”應當載明代收網點的名稱、地址,當事人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罰款期限以及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加處的罰款數額;“退款通知書”應當載明代收網點的名稱、地址及應退款數額。
當事人應按“處罰決定書”、“待結案暫收款通知書”或“退款通知書”上確定的款項數額、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網點繳納或領取退還款項。
第十五條代收網點依據行政機關開具的“處罰決定書”收取當事人繳納的已結案罰款,應向當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執法罰沒收據》。
代收網點依據行政機關開具的“待結案暫收款通知書”收取當事人繳納的待結案款項,應向當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結案暫收款收據》。結案後代收機構依據行政機關開具的“處罰決定書”將“政府暫收款帳戶”中收繳的相關款項收入轉入“政府罰款收繳帳戶”或依據行政機關開具的“退款通知書”對當事人辦理退款。
行政機關財務部門集中繳納的執法人員使用《四川省現場處罰罰沒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依據“進帳單”,向代收網點繳納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罰款或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代收機構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執法罰沒收據》實行罰繳分離的罰款收入,由同級財政部門與代收機構核對帳務後集中匯繳同級國庫。
執法人員使用《四川省現場處罰罰沒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其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收到罰款後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匯集繳入指定的“政府罰款收繳帳戶”,由同級財政部門與代收機構核對帳務後集中匯繳同級國庫。
執法人員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額罰沒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其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應及時上繳市級國庫。
第十八條經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改變或撤銷原行政處罰的案件,當事人繳納的罰款已入國庫的,同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作退庫處理。
第十九條代收機構應當按照罰款代收協定的約定,及時與財政部門、行政機關進行對帳,保證足額集中繳庫。
第二十條月未、年末,國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將罰款入庫數與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核對,以保證罰款數額與入庫數額一致。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將代收機構提供的每旬“罰款收入旬報”和“暫收款收入旬報”與其開出的“處罰決定書”和“待結案暫收款通知書”相核對,及時清查出當事人尚未繳納的款項並負責追繳。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市)縣國庫有權對代收機構代收罰款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收和擠占、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應依法進行處理。
市和區(市)縣財政部門有權對同級行政機關罰款的收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截留、私分、挪用應繳罰款收入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理。
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協定所規定義務,造成管理混亂,罰款不能按時入庫的,一經查實,可以由同級財政部門和具體行政機關研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另行確定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市)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營業管理部應當對行政機關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所處罰款的收繳,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的通知》辦理。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委託的組織依法作出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運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財政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營業管理部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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