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管理規定

《青海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管理規定》經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省長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9-00001
  • 文  號::省政府令[第8號]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9/3/26
第一條 為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完善罰沒財物管理機制,保證罰沒收入及時足額入庫,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以及《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其罰款的收繳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執法機關應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罰款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工礦區,以及當事人提出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
執法人員執行前款第(二)、第(三)項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應對收繳情況作出筆錄;收繳的罰款應在回單位後兩日內全額上繳執法機關,執法機關應在收到罰款的兩日內將罰款足額上繳國庫,遇節假日可順延。
第六條 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沒收的實物(除依法予以銷毀的物品外),應由執法機關按規定拍賣或處理後將變價收入直接上繳國庫。
第七條 按照罰款的收入級次,其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人民銀行(辦事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一個國有商業銀行為代收機構,負責罰款收繳工作。
海關、外匯管理局等實行垂直領導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在確定的代收機構辦理罰款繳納手續。
第八條 代收機構應當在設定代收網點、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管理手段、帳務核對等方面為當事人和執法機關提供方便。
確定的代收機構網點應設定明顯的罰款代收業務標誌。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罰款實際入庫數額向代收機構支付代收手續費。
繳入中央國庫的代收手續費由財政部駐青財政監察辦事機構支付。
第十條 執法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法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時應明確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國庫名稱和繳庫期限等;
(四)代收機構告知執法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和帳務核對等;
(五)違約責任;
(六)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州(地、市)、縣(市、區)執法機關應當將所簽的代收罰款協定在15日內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省級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必要時也可同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將代收罰款協定報人民銀行(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或住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種類依據和罰款數額、繳款期限;
(四)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應加處罰款的,應當明確罰款的數額或加處比例;
(五)對處罰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執法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機構名稱、地址。
第十三條 當事人應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繳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要求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按規定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加收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加收罰款。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應當先行繳納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使用由青海省財政廳根據國家統一格式印製、組織發放的“代收罰款收據”。按規定辦理罰款收納、繳庫和帳務核對手續。
第十五條 代收機構只辦理罰款的代收與繳庫。
凡錯繳和多繳的罰款,以及經行政機關複議或人民法院判決不應處罰的罰款須辦理退付的,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繳入中央國庫的,報財政部駐青財政監察辦事機構)審查批准後,由財政部門開具收入退還書,分別從中央國庫或地方國庫退付給執法機關,再由執法機關退還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繳款協定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繳納罰款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繳納罰款數額、時間等情況告知執法機關。
第十七條 代收機構應在規定期限,按代收罰款協定所確定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繳款國庫,填寫“一般繳款書”直接上繳指定國庫。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要定期同代收機構對帳,財政要同國庫對帳,加強票據審核,做到所收罰款和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一致,保證罰款足額、及時入庫。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辦事機構)應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的實施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對同級行政執法機關的罰款收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執行罰款決定和收繳分離管理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協定規定,管理混亂,罰款不按時入庫的,一經查實,同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辦事機構)可取消代收罰款資格,追究違約責任,可另行確定代收機構。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收繳的稅收罰款,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青海省財政廳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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