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監督管理辦法

《鞍山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監督管理辦法》在2002.12.01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2.01
  • 實施時間:2002.12.01
註: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中“鞍山市收費管理局(以下稱收費管理部門)”修改為“鞍山市非稅收入管理局(以下稱非稅收入管理部門)”。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修改為“財政(非稅收入管理)部門”。
3.將第十條中“市收費管理局”修改為“市非稅收入管理局”。
第一條 為加強對罰款收繳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罰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改善投資軟環境,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作出罰款決定、實施罰款收繳及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以下稱代收機構)分離。被處罰人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款通知單後,應當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本辦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執法人員不得不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擠占、挪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是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收費管理局(以下稱收費管理部門)受市財政部門委託具體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的監督管理,並負責對縣(市)、區罰沒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中國人民銀行在市、縣(市)的分支機構負責對代收機構監督管理。
審計、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實施監督。
第六條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實行網路化管理,由監察機關、財政(收費管理)部門、法制機構以及市政府確定的監管機構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罰款決定的相關數據由代收機構輸入微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正確用一般程式或簡易程式,嚴禁隨意執法,保證罰款額度與違法情節相適應。
行政執法機關在使用一般程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否則,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額度沒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間相差2倍以上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根據違法情節輕重製定出具體的罰款標準,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監察機關、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以及市政府確定的監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自然人處以5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簽署意見;對情節複雜或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向被處罰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由市收費管理局統一監製的罰款繳款通知單。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填寫。
罰款繳款通知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上;
(二)違法事實和罰款依據;
(三)代收機構的名稱、地上;
(四)罰款金額和繳納期限;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行政執法人員姓名。
第十一條 被處罰人繳納罰款時,應當向代收機構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款通知單。
代收機構在收取罰款的同時,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款通知單中所列以下內容輸入微機: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上;
(二)違法事實和罰款依據(用代碼輸入);
(三)罰款金額;
(四)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行政執法人員姓名;
(五)作出罰款決定的日期。
代收機構應按規定項目輸入,不得隨意省略。
第十二條 代收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營業網點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覆蓋面;
(三)在營業時間、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能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服務;
(四)有較強的核算能力和及時核對帳務的能力。
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選擇一至兩個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代收機構,代收機構按照便民原則確定代收網點(統稱代收機構)。財政(收費管理)部門會同代收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第十三條 代收罰款協定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財政(收費管理)部門、代收機構名稱;
(二)代收罰款票據的使用、傳遞及管理;
(三)代收罰款的匯繳時間和對帳方式;
(四)對代收機構的服務質量要求;
(五)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代收機構收取罰款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並開具專用罰款票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被處罰人繳納的罰款;
(二)對逾期繳納罰款的被處罰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加處罰款的,按照逾期天數計算加收罰款數額並與罰款同時收取;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載明加處罰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三)按照代收罰款協定的規定向行政執法機關和財政(收費管理)部門及時傳遞相關票據。
(四)對代收的罰款於48小時內上繳到財政(收費管理)部門指定的財政專戶(法定節假日順延);
(五)對代收罰款中錯收或多收的罰款,不得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處以20元以上罰款的;
(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罰款決定,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玩、交通不便的地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四)依法拍賣、變賣實物抵繳罰款。
對不屬於上述情形之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處罰時不實行罰繳分離的,被處罰人有拒絕當場繳納罰款。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自收繳之日起24小時內交至其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收到罰款後應當在24小時內繳到指定代收機構。
第十七條 代收機構或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收繳罰款時,應開具由省財政部門負責印製並有當年字樣的票據,且加蓋公章。對未使用規定票據處罰和無票據處罰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
第十八條 財政(收費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機關和代收機構應當定期對帳。行政執法機關、代收機構應當配合財政(收費管理)、審計、監察等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資料。
第十九條 對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被處罰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按日加處罰款數額百分之三的罰款;並可以依法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可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納通知單一經送達,非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撤銷或變更。
被處罰人對罰款(含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再依法投訴、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投訴受理機關決定、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減少罰款數額、撤銷罰款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向財政(收費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退款手續。
第二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濫施罰款、隨意罰款、該罰不罰等違法行為予以舉報。舉報一經查實,由財政(收費管理)部門按實際追繳金額10%予以獎勵,每案獎金最高數額不超過5萬元,並嚴格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工作中的過失實行“過失單”制度。
各投訴受理機關受理投訴並查實後,應將情況及時通報市政府確定的監管機構,由監管機構接有關規定下達“過失單”,予以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拒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由財政(收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級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財政(收費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關於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市、縣(市)的分支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收罰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罰款的;
(三)占壓、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
(四)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錯收、多收罰款的。
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協定,財政(收費管理)部門可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在市、縣(市)的分支機構依法追究違約責任,取消其代收資格。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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