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辦法

2002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4
  • 實施時間:2002.04.04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有效制止亂罰款,保證罰款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開辦代收罰款業務的代收機構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各國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代收機構應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商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確定代收機構;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確定代收機構。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代繳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縣級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分別報同級財政和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備案;市(地)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報同級財政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備案。
第六條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並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應承擔的責任。
行政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後,由當事人持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罰款機構繳納罰款。
第七條代收機構根據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根據逾期天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當事人對罰款處罰決定有異議並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行政訴訟的,應當先繳納罰款,代收機構不得中斷代收罰款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八條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定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九條代收機構代收罰款,必須使用全國統一格式的“代收罰款收據”。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的罰款按規定及時上繳國庫,做到應繳盡繳。代收機構只辦理罰款的代收與繳庫。凡錯繳和多繳的罰款,以及經行政機關複議或人民法院裁決後不應處罰的罰款須辦理退庫的,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由財政部門開具收入退庫書,予以退庫。代收機構不得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定期與國庫和行政機關對帳,以保證收受的罰款和上繳國庫罰款數的一致。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制定的具體標準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
第十二條具體罰款代收代繳業務按財政部、人民銀行《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的罰款收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執行罰款決定和收繳分離管理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協定規定,管理混亂,罰款不按時入庫的,一經查實,可由確定其為代收機構的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罰款資格,追究違約責任,並可另行確定代收機構。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拉薩中心支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和中國人民銀行拉薩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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