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

《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業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
  • 通過時間:1999年12月28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類型: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發布信息,發表內容,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
省 長 張國光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一日

發表內容

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作出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及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分離,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但本細則第四條規定除外。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
(二)依法當場作出罰款決定,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四)依法拍賣、變賣實物抵繳罰款。
第五條 按照本細則第四條規定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其收取的罰款繳到代收機構,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罰沒收入,不得在銀行設立過渡性存款帳戶。國家和省財政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國有商業銀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營業網點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覆蓋面;
(三)在營業時間、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服務。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按照便民原則從中確定代收機構,並向社會公布。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公布的代收機構中選擇一個或者幾個具體的代收機構,並依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應當明確約定雙方信息聯絡方式。
第七條 自代收罰款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還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代收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設定“罰款代收處”字樣的顯著標誌。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被處罰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領、期限等事項。
第十條 被處罰人繳納罰款時,應當向代收機構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一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當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查驗,並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未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辦理代收罰款;
(二)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並依照本細則的規定按實收金額開具蓋有該行政執法機關印章的代收罰款收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被處罰人繳納的罰款;
(三)對逾期繳納罰款的被處罰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加處罰款的,按照逾期天數計算加收罰款數額並與罰款同時收取;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載明加處罰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四)按照代收罰款協定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
(五)對代收的罰款於當日直接上教國庫罰款專戶;當日來不及上繳的,於次日辦理(法定假日順延);
(六)對代收罰款中錯收或者多收的罰款,負責向財政部門申請退庫,不得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罰款(含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或者法院裁決減少罰款數額、撤消罰款決定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向財政部門申請退庫。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每季度按代收罰款總額的千分之五向代收機構支付代收手續費。
第十五條 代收罰款收據由省財政部門依據財政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代收罰款收據由行政執法機關從本級財政部門領取並加蓋本單位印章後,送交簽訂協定的代收機構。
代收罰款收據僅限代收機構收取罰款時使用。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月與代收機構就罰款代收情況進行對帳。對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被處罰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可以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代收機構應當編制罰款收入月報表,報財政部門。月報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與行政執法機關就罰款收繳情況進行對帳。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在當地的分支機構應當對罰款決定和罰款收繳分離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代收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資料。
第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條規定,拒不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在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設立罰款過渡帳戶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罰款收入的;
(三)違法直接收取罰款,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罰款專戶的。
第二十一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予以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收罰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減少罰款的;
(三)占壓、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
(四)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錯收、多收的罰款的。
代收機構不履行協定約定義務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提請縣以上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撤消其代收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並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組織。
第二十三條 稅務部門對稅務違法行為所處稅收罰款的收繳,不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分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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