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和當場收繳罰款實施細則

《黑龍江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和當場收繳罰款實施細則》在2000.03.07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和當場收繳罰款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3.07
  • 實施時間:2000.04.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執行,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罰款的收繳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罰款,除依照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一律實行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以下簡稱罰繳分離)制度,由被罰款的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罰款;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擅自擴大當場收繳罰款的範圍自行收繳罰款。
第四條 行政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內容,並註明各級行政機關的預算級次。
中央和省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及其在省內各地的執法機構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分別註明中央和省級預算級次。
第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根據行政機關的委託,承辦代收罰款業務。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的具體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確定。
中央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實施罰款的具體代收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實施罰款的具體代收機構,由有關省級行政機關統一確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簽訂後,行政機關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統一格式、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代收罰款收據。
代收罰款收據由各級財政部門根據需要組織發放,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八條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代收網點,並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代收機構應當根據與行政機關簽訂的代收罰款協定,嚴格履行代收代繳罰款義務;其下屬代收網點和經辦人不得拒收罰款。
代收機構應當於收到罰款並劃繳國庫後的一周內,將代收罰款收據的回執聯返給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作出罰款決定,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公民無法證明自己是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市)無固定辦公地點或者經營場所的;
(三)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確認的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一般程式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在鐵路、公路直達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鐵路、公路直達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確認的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行政機關認為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某些情形應當列為當場收繳罰款範圍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由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出具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外,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政府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本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本行政機關;在邊遠和交通不便地區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本行政機關之日起2日內交至本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後,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直接上繳同級國庫。
第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代收機構應當根據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根據逾期的天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未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於錯繳或者多繳的罰款,應當自有權機關認定需要辦理退付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財政部門(繳入中央財政的,向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並出具收入退還書後,從同級國庫退付。退還罰款應當在財政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結。
財政部門在審核行政機關的退付申請時,發現行政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退付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行政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退付費用。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理,並可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依照《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應當實行罰繳分離制度而沒有實行,自行收繳罰款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時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
(四)對當場收繳的罰款,無正當理由超過2日未上繳同級國庫的。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暫停其行政處罰主體資格。
第十九條 代收機構拒收罰款、刁難當事人或者不履行本細則和代收協定所規定義務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收罰款資格,並建議有權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在內;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在內。
本細則規定的期間,開始的當天不計入,從次日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以節、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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