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罰繳分離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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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我市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入管理,保證罰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以及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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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惠州市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含市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下同)在執法中的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與罰款收繳機構實行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向當事人收繳罰款;但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
第五條 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行政執法機關應把處罰決定書及繳款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註明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同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應當明確加處罰款的標準和計算方法。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繳款通知書上指定的代收費銀行繳納罰款,或到代收費銀行設在行政執法機關的POS機刷卡繳納罰款。代收費銀行代收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代收費銀行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財政專戶的罰款每月按時劃繳國庫。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一)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須經當事人主動提出;
(二)當場向當事人送達罰款處罰決定書;
(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四)製作筆錄,筆錄由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蓋章;
(五)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繳入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財政匯繳專戶;行政執法機關必須自收到罰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罰款上繳財政專戶或國庫。
第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向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十條 凡錯繳或多繳的罰款,以及經依法糾正不應處罰的罰款須辦理退付的,應由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將罰款收入退回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再由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退還給當事人。代收費銀行不得自行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按月與國庫、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就罰款收繳情況進行對賬檢查,發現問題,應通知有關單位及時糾正。拒收和占壓、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應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我市有關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入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相關的罰款收繳分離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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