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條 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領導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
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有行政不作為的,可以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陳述和申辯;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複查、覆核。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律或者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範圍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七)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材料而不公開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超過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法收取費用的;
(七)行政許可後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徵收或者徵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徵收或者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徵收、徵用項目,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行徵收、徵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徵收、徵用款物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徵收、徵用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非法定主體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使用、丟失或損毀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者延遲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過程中,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或者應當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而未履行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拒不承擔的,除依法賠償或者追償外,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事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推諉、拖延不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他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和適用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 責令限期改正;
(二) 通報批評;
(三)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四)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五)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並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並可以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違法執法或者行政不作為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應當取消當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的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分的決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作出;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省或設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作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出(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以確定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的;
(三)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四)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認定並要求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檢舉、控告,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7日內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檢舉人、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之日起15日內進行覆核,並作出是否應當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的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複印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調查人員對調查所涉及的應當保密的事項,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當年度政府對其進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對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獎懲、任免的依據,其中行政處分決定應當歸入本人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發布的《安徽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皖政[1999]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