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1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成都市城建監察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暫行辦法
(1998年9月21日成府發〔1998〕138號)
第二條市城建系統各部門和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等五城區(含高新區)城建系統各部門(以下統稱城建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的城建監察隊伍在行政執法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罰款決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三條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城建監察隊伍執法所需辦案經費,按照《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撥付。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監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
罰款,並向當事人出具《現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四川省行政執法現場處罰罰沒收據》(以下簡稱現場收據):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流動攤販、不能當場確定身份的人員等處以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按隸屬關係交至城建行政機關或城建監察大隊的財務部門;城建行政機關或城建監察大隊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入代收銀行。城建監察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不得存入單位帳戶,不得開設罰款收入過渡帳戶。
第五條城建監察罰款收繳的代收銀行,由市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和市建設管理部門共同確定。
第六條城建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同代收銀行簽訂委託代理收繳罰款協定,並在代收銀行開設“罰款收繳帳戶”,帳戶由同級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負責管理。
代收銀行應依據城建行政機關出具的《成都市城建監察罰款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收繳罰款。
第七條簽訂委託代理收繳罰款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收銀行和城建行政機關的名稱;
(二)代收銀行代收罰款的依據;
(三)罰款匯繳的時間及方式;
(四)代收銀行下設的具體代收網點;
(五)代收銀行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六)代收銀行告知城建行政機關及同級財政部門罰款代收情況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銀行同城建行政機關對帳的時間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協定簽訂後,城建行政機關應在15日內將協定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銀行應在15日內將協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市分行備案。
第八條辦理代收罰款業務的銀行網點,應在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視窗設定“城建監察罰款代收處”標誌,張貼“繳款須知”。
第九條當事人應自收到繳款單之日起15日內到代收銀行的代收網點繳納罰款,代收網點應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四川省行政執法罰沒收據》(以下簡稱收據)。
收據是當事人已繳納罰款的唯一憑證。
第十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需退還罰款的,城建行政機關應及時通知同級財政部門,由同級財政部門通知代收銀行或國庫退款。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代收銀行向同級財政部門繳銷;第二聯為收據,交當事人收執;第三聯由代收銀行留存;第四聯由代收銀行蓋章後,交城建行政機關存檔。
第十二條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委託代理收繳罰款協定的約定,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繳納罰款數額、時間及預算科目、級次等情況,每旬分單位匯總後書面報城建行政機關,以此作為同城建行政機關對帳的依據。
第十三條代收銀行應每月向同級財政部門報代收罰款分單位的匯總報表,財政部門根據報表提供的數據,及時將已收繳的罰款集中繳入國庫。
第十四條代收銀行的代收網點應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收繳罰款業務的監督管理,並負責協調代收罰款的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城建監察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直接收取罰款的,城建行政機關應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已收取的罰款一律繳入代收銀行。
第十七條代收銀行應定期檢查和監督代收網點的收繳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城建監察執法,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實施罰繳分離。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成都市財政部門會同成都市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