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政府令70號
【發布日期】1998-08-20
【生效日期】1998-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辦法
(1998年8月20日成都市政府令70號發布)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個人、單位和經營者在生活及經營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包括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特種垃圾。
第三條凡在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含高新區)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區域內的個人、單位和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按照分工,共同負責實施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運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衛生、公安、工商、市政、園林、公用、房管、交通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協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批評教育和監督、檢舉。
第六條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管理的區域內,個人、單位和經營者應使用垃圾專用袋,將生活垃圾按規定分類後嚴密封裝,定時投送到指定地點,由專用車輛實行密閉清運或中轉。
第七條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裝經營性收運服務的,應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方可從事經營性收運服務。
第八條中轉房、收集點等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渠道籌措資金建設。
單位內部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由權屬單位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自行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區、大型公共建築、集貿市場等,按規定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必須同時規劃、同步建設、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資金由建設、開發單位負責解決。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區、大型公共建築,集貿市場等未設定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的,應列入公共設施補充配套建設計畫,由建設、開發或權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補建。
第十條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整潔,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搬遷、拆除、封閉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自行收集,裝入垃圾專用袋,嚴密封裝,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投送到指定的中轉房或收集點;並按規定交納服務費。
第十二條單位和經營者產生的生活垃圾,應自行負責袋裝收集、中轉,並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清運。不具備清運能力的,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代為清運,並按規定交納服務費。
第十三條對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生活廢棄物,應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投送到指定的收集點,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項收運。
第十四條個人、單位和經營者不得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特種垃圾等其他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袋裝生活垃圾應按定時、定點的規定,及時收集、中轉、清運,不得積存;中轉房、收集點應有專人管理,按時開放。
第十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車輛應做到密閉完好,保持車容整潔。任何個人、單位和經營者不得在投送、裝卸、運輸中撒漏或亂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運的環境衛生服務收費標準,按市財政部門和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收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據;所收費用專項用於生活垃圾袋裝收運工作。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恢復原狀,對拒不改正的個人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亂拋、亂扔生活垃圾的;
(二)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特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三)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生活廢棄物不按規定時間和指定收集點投放的;
(四)中轉房、收集點不按時開放的;
(五)在投送、裝卸、運輸中撒漏或亂傾倒生活垃圾的;
(六)損壞或擅自搬遷、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袋裝收運設施或改變其用途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經營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補辦手續,對單位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實施生活垃圾袋裝收運的;
(二)對產生的生活垃圾,既不自行清運,又不委託清運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生活垃圾袋裝經營性收運服務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有本辦法第十八條(一)、(二)、(三)、(四)、(五)項行為和第十九條(一)、(二)項行為,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清除污染或恢復原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除污染或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