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商洛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共七章六十條。所處理的主要是生活垃圾,包括市內城市規劃區、縣城、建制鎮的垃圾。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鼓勵廢物回收和綜合利用,推行袋裝收集。

商洛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創造潔淨優美和諧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內城市規劃區、縣城、建制鎮的垃圾管理。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環境衛生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監督檢查和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收繳管理。
規劃、建設、環保、房管、衛生、公安、交警、水務、物價、財政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鼓勵廢物回收和綜合利用,推行袋裝收集。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作用,拓寬投融資渠道,改善投融資環境,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環境衛生設施、垃圾處理設施,興辦環境衛生作業企業,促進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環境衛生管理、垃圾處理的運行機制。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第八條 本市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履行維護生態環境和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為其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確定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實現環境衛生的科學管理,完善環境衛生設施,提高環境衛生工作服務水平。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整體規劃、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改善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環境衛生設施,興辦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推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三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配套設計環境衛生設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教育、車站等公共建築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等級標準。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生活處理場的選址、規劃、建設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進行。
未經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城市垃圾處理場或利用廢棄場所消納城市垃圾。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運管理
第十七條 全市推行生活垃圾袋裝收集,逐步淘汰極易造成二次污染的樓房垃圾道、露天垃圾台(斗)、垃圾圍子。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垃圾袋內,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酒店(賓館、飯店、餐館、茶座、招待所、咖啡館等)、門店(商場、商店、理髮店、浴場、浴室、美容廳等)、各類市場、體育文化娛樂場館、旅遊景點、物業管理機構、公共場所以及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院校、駐軍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備垃圾貯存設施並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垃圾,並交有關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及時清運,日產日清,不暴露,不積存。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環境衛生主管機構設定的垃圾台、斗、箱、桶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主管機構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垃圾清運單位負責清運。
第二十一條 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單位(社區)所屬家屬樓、各居住小區、集貿市場、大型營業性活動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二條 嚴禁農用拖拉機運輸生活垃圾,嚴禁給飯店、賓館運輸泔水的車輛捎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傾倒於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場。嚴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鐵路及田野、空地、溝壑等非指定區域傾倒。
第二十四條 非生活垃圾不準向垃圾台、斗、箱、桶中傾倒,不準與生活垃圾混同排放。生活垃圾處理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建築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條 垃圾台點必須有專人管理,保證周圍環境衛生的整潔,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餐飲業和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清運、處理泔水,不得將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的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章 垃圾清運準入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從事城市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履行有關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 清運城市生活垃圾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垃圾運輸資質證和城市垃圾準運證,服從統一管理,接受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申請城市生活垃圾運輸資質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清運車輛應當是國家規定的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是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的噸位和在核准的使用期限內且年審合格。擅自加長、加高、加大運輸噸位的車輛和農用拖拉機不準進入城市垃圾運輸市場;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行駛證;
(三)駕駛員應當具有符合條件的駕駛證及相應的駕齡。
第三十二條 清運城市生活垃圾的企業、單位和個人,在清運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按指定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三)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四)車體要乾淨整潔,不得帶泥污染路面;
(五)隨車攜帶城市垃圾運輸資質證和準運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垃圾運輸資質證實行年審制度,垃圾準運證實行一車一證制度。
公安交警部門依據《道路交通法》有關規定,加強垃圾清運車輛監管,協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搞好垃圾清運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垃圾處理費收繳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繳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繳工作由商洛市清潔服務站具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單位代收制度,對代收的單位從其收取的垃圾處理費總額中提取5%的手續費,對於再次委託代收的手續費用代收單位從其5%的手續費中支付:
(一)市、縣區兩級財政供養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繳的垃圾處理費由市、縣區兩級財政部門代收。
(二)居民家庭、個人應繳垃圾處理費,分別由市自來水公司、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物業公司、社區居委會、專業收儲公司等單位使用專用票據代收。
(三)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垃圾處理費,由市、縣區兩級地稅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徵收。
(四)機動車輛應繳垃圾處理費由市區兩級交警部門代收。
(五)社區零散居民家庭、個人應繳垃圾處理費由其管轄的辦事處代收。
第三十七條 代收單位在當月28日以前,將代收的垃圾處理費及時上繳市垃圾處理費專戶。
第三十八條 商洛市清潔服務站應積極配合代收單位做好計費依據的摸底、排查、變動調整工作,建立計費依據資料庫、台帳。
第三十九條 市區殘疾人憑有效證件免繳垃圾處理費,低保對象、下崗職工和烈屬憑有效證件減半繳納。
第四十條 垃圾處理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專用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的資金全額上繳財政專戶,由市財政局按規定比例撥付,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收費單位應經市物價局辦理《收費許可證》,做到持證、亮證收費,並開具專用票據,不開具收費專用票據的,繳費者有權拒繳和舉報。收費單位要自覺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或拖延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四十三條 委託從事垃圾處理費代收的,雙方應按契約法的規定,簽定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損毀或者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從事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將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或與其他垃圾混倒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擅自建立垃圾處理場(廠),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的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城市垃圾作業準入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責令限期改正,暫扣或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不認真履行代運契約,及時清運垃圾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運,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影響河道安全行洪的,由市區河道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陝西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五十八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垃圾收費人員和作業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關行政工作人員及城市垃圾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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