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暫行管理辦法》是吉林市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減少污染,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1995-05-29
【生效日期】1995-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暫行管理辦法
(1995年5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號)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減少污染,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吉林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吉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簡稱生活垃圾)是指: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集貿市場垃圾;
(三)公共場所垃圾;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產生的生活垃圾;
(五)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垃圾;
(六)掃道垃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各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收運、消納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各區、街(鎮)城建、城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環保、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推廣改變燃料結構、淨菜進城和垃圾中有用物資回收利用等方法,以減少垃圾處理量。
對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達到收集容器化、運輸中轉封閉機械化、消納處理無害化、並向管理系列化、科學化方向發展。
第六條 街路兩側、廣場、遊園、居民小區由環衛部門設定垃圾箱、果皮箱等垃圾容器,集貿市場、商業網點、車站、碼頭、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設定垃圾容器;其他單位按環衛部門的統一規定自行設定垃圾容器。
第七條 單位和居民必須在早7.30時以前,晚17時以後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垃圾。不得隨意亂倒,不得往樓外拋灑垃圾。
掃道垃圾、園林綠化及其它專業作業遺留的殘土、枝葉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須隨掃(掏)、隨清、隨運,不得堆積、拋灑。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和生產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條 垃圾容器設定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對垃圾容器進行清洗、保潔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任意移動,亂翻垃圾箱,果皮箱等環衛設施。
第十條 居民區、街路的掃道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公共場所垃圾由管理部門清運,單位垃圾由產生單位自行清運。
委託環衛部門清運垃圾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有償服務費。
第十一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必須日產日清。
在規定時間內將垃圾運送到指定地點,垃圾在市內滯留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因建設施工堵塞交通而積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備通車條件後,由施工單位負責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須由施工單位在工程驗收前,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運送到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垃圾清運單位對運輸垃圾車輛必須嚴密苫蓋,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條 垃圾場選址應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要求,使用期須在10年以上。
垃圾場要進行圍圈,邊界線必須清楚,標誌醒目,並須設定工作用房,實行封閉式管理。與垃圾場作業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嚴禁在垃圾場放牧和散養畜禽。
第十五條 垃圾消納處理必須做到:
(一)分段作業,排卸有序,及時平整,按時覆蓋,定期消殺。蠅密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採取堆肥、衛生填埋、焚燒等方式進行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凡從事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吉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垃圾容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其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隨意亂倒、堆積、拋灑垃圾或沒有及時清掃街道垃圾的,除責令其立即清除外,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往樓處拋灑垃圾的,責令其立即清掃乾淨,並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生產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責任單位將混入的垃圾單獨存放,運送到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除按規定收繳處理費外,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清洗保潔或損壞、移動垃圾容器等環衛設施的,責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復,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裡將垃圾送至指定地點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清運垃圾車輛沒有嚴密苫蓋,造成垃圾撒落的,責令立即清掃乾淨,並按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無關人員進入垃圾場和放牧的,除予以批評教育外,責令其立即離開,對不聽勸阻者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在垃圾場市放養的畜禽,按無主處理,可以無償捕殺。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對垃圾進行消納處理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或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對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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