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廈門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在2004.12.14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14
  • 實施時間:200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第三章 生活垃圾設施建設與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廈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稱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區、鎮所在地街道、風景旅遊區、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以及上述區域的近岸海域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垃圾。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環保、計畫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髮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及相應設施的相關標準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標準,按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執行。本市有關標準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制定,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條 衛生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必須達到本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標準。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主次幹道、公共廣場、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車行隧道、公路、鐵路、專用道路,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社區居委會負責;
(四)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共浴場、停車場、風景名勝區、商業網點、工業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等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對其所轄區域負責清掃保潔;
(六)街心花園、綠地、綠化帶、花壇,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灘、護坡及港口客、貨運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海面,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九)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組織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保持場所的整潔並在活動結束時及時清理場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業主負責。
按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跨區域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七條 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必須向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其生活垃圾排放種類、產生量、存放地點、容器類型、運輸和處理方式及處置場地等事項,並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
辦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項申報,每年一次。辦理時間、程式等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公布。實行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委託服務的單位,由受委託單位負責申報;未實行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委託服務的由排放者(單位)負責申報。
第八條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應遵循無害化、資源化、減量化的原則,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在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區域內,居民應當按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分別投入相應的垃圾容器。
廢棄家具、電子電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須按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
第九條 車輛、火車、飛機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駛或停泊的船舶,必須自備能夠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並在其停靠的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按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投放。
境外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產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處理的,必須由產生單位進行無害化預處理,經衛生檢疫部門檢驗合格後按市容環衛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投放。
第十條 禁止從臨街店家、建築物、車輛、船舶上向外拋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場所應對進入的垃圾進行檢查,並做好登記、統計和消毒工作。
禁止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進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醫療垃圾和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必須採取密閉方式,運輸途中不得泄漏、灑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轉運車輛應按規定進行清潔與消毒。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分類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進行分類收集、運輸。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必須按規定運送到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廠(場)進行處理。對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進行分類處理。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撿、生活垃圾處理等經營項目依法實施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五條 由政府財政支付清掃保潔費用的清掃保潔服務項目,可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清掃保潔服務企業,並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逐步實行生活垃圾作業服務市場化。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主管部門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繳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依法舉行聽證並核定公布後實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設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收集、運輸、處理等生活垃圾作業服務設施的總稱。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設施的設定、建設和管理,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並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垃圾壓縮轉運站、垃圾最終處置場所及其他為全市提供服務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清潔樓、環衛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掃車、環衛專用灑水車、環衛專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設施,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應由建設單位建設的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潔樓、環衛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交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三)衛生責任區內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設施,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設施的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設施,應當及時維護、更新,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廠)、生物製品廠等單位應設定便於識別的分別存放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清潔樓、環衛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設施的內容。生活垃圾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潔樓、環衛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拆一還一,先建後拆”的原則提出拆遷方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擅自拆除或封閉生活垃圾設施;不得阻撓生活垃圾設施的依法設定、建設。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訴處理制度,對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對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具體監督檢查,實行考評制度。
第二十五條 對按規定應當設定、建設生活垃圾設施而未設定、建設的,或已設定、建設的生活垃圾設施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未向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項的,責令限期申報,處以該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垃圾分類投放的;
(二)從臨街店家、建築物、車輛上向外拋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 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場所擅自收集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或者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對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實行分類清運、收集,或者對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實行分類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損、擅自移動、占用生活垃圾設施以及改變生活垃圾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採取代為改正措施,代為改正措施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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