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8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人防字〔1998〕第265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該《辦法》分總則、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實施、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監督、附則4章34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人防字〔1998〕第265號
- 印發時間:1998年12月28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月1日
通知,實施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
國管人防字〔1998〕第265號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
為規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行為,保證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1998年12月28日
實施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處罰行為,保證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作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管理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對違反《人民防空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依法委託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部門人防辦)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 部門人防辦應當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對本部門及其在京直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受委託對違反《人民防空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部門人防辦,應當與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簽定委託書,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五條 實施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須持證上崗,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實施
第一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管轄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
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人防辦具體辦理本部門及其在京直屬單位的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
法律、行政法規對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涉外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直接辦理。
第八條 兩個以上部門人防辦對同一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都可以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門人防辦辦理。如果後受理的部門人防辦辦理更為合適的,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同意,可以由後受理的部門人防辦辦理。
第九條 部門人防辦發現受理的案件不應當由其辦理的,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人防辦處理。受移送的部門人防辦如認為移送不當的,報請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 同級部門人防辦因受理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發生爭議的,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指定受理。
第二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簡易程式
第十一條 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或者對個人、單位處以警告的,執法人員可以運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示《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證》;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具備《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並要求當場繳納的。
當場收繳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按國家規定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能當場收繳罰款的,應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執法部門;執法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銀行。
第三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一般程式
第十四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處罰的以外,執法人員對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有違反《人民防空法》的行為事實並應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十五條 執法部門在辦理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3個月;情況特別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至6個月。
第四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聽證程式
第十八條 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五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之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拒不執行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制度,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根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監督
第一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執法監督
第二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對受委託部門人防辦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
部門人防辦在辦理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式等情況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予以糾正。
對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或已經喪失委託條件的部門人防辦,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終止委託關係。
第二十三條 對執法人員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有權向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進行檢舉控告,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受理並在7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如有執法不嚴、執法違法等情況時,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責令其改正或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按照《人民防空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執法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對部門人防辦實施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正確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每年對部門人防辦實施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情況,應進行評議考核,並對考核情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人員參加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執法檢查。
第三節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第二十八條 部門人防辦應當將辦理完畢的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於10日內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將重要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該案件處理完畢後15日內,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編號歸檔。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部門人防辦監督檢查本部門及其在京直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其工作人員可以使用《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證》或者《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作監督檢查證》;對終止委託關係的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證件的,證件收回。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處罰的文書格式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委託國務院直屬企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機構實施人民防空行政處罰,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並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