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規定
- 印發機關: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人防辦字〔1999〕第195號
- 印發時間:1999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1月26日
通知,規定,
通知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印發《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規定》的通知
國人防辦字〔1999〕第195號
各軍區人民防空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中央直屬機關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
現將《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規定》印發你們,望遵照執行。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
1999年11月26日
規定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行政執法,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
第四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必須遵循行政執法程式,做到程式合法、規範。
第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應當按照規定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所屬事業單位的有關人員,協助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工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確定專職法制工作人員,負責行政執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行政執法培訓與考核,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未按照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上崗執法。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按照規定佩戴中國人民防空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十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遇有法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人員對違法事實確鑿、法定依據明確、處罰輕微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可以依照下列簡易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一)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二)當場收繳罰款的,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含)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的外,均應當遵循下列一般程式:
(一)立案調查;
(二)收集證據;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向當事人交付或者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適用當地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必須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按照規定期限繳付指定銀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受理當事人的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積極應訴。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結案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本級或者下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組織檢查。
發現有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違法執法的,必須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備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本部門受理的行政聽證案件、行政複議案件和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報告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年度行政執法情況,於翌年一月向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報告。遇重大問題,必須及時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執法工作,應當接受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大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人民防空執法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