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細則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做到戰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並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印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2001國人防辦字第210號)等法律法規,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在京中央企業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實際,制定本細則。本細則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8日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發布的《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細則
  • 外文名:The central state organs of civil air defense engineering maintenance management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 類別:細則
  • 舊版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工程維護,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工程保護,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第五章 經 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做到戰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並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印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2001]國人防辦字第210號)等法律法規,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在京中央企業及其在京直屬單位(以下簡稱各部門、各單位)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屬設施。 本細則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的維修、保養、保護等的計畫、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中央國家機關土地範圍內由各部門、各單位組織修建(含購買的建設費用列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防空地下室),並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登記備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主管各部門、各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在京中央企業人民防空辦公室管理本部門、本企業及在京直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工作 。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各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分別負責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維護; (二)工程隸屬單位負責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 (三)工程隸屬單位與使用單位協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責任。

第七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後的一個月內,由工程隸屬單位人民防空辦公室組織填寫《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屬檔案一),隨工程總平面圖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築平面圖,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登記備案並開始履行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係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並填寫《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係變更備案表》(附屬檔案二)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工程隸屬關係發生變動後,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各部門、各單位應明確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領導人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填寫《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備案表》(附屬檔案三),送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領導人員、管理人員變更,應重新填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備案表》。 領導人員的主要責任是負責組織擬制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的中長期及年度計畫、檢查監督工程維護計畫的落實情況。 維護管理人員的主要責任是負責組織落實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計畫,建立和管理工程檔案、工程維修檢查記錄,協助領導人員檢查監督工程維護保養情況。 維護人員的主要責任是負責按有關技術規範、規程組織工程維修保養的具體操作。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各部門、各單位應於每年春季和秋季對責任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對早期修建的通道、單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對主要設備設施應按《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進行維修保養。各部門、各單位應根據檢查保養情況,認真填寫《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記錄》(附屬檔案四),歸入工程檔案。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的情況將作為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作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據。
(三)安全管理和應急反應制度。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實際情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防火、防汛、防突發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經常組織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制定防火、防汛、防突發事件等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四)工程檔案與信息管理制度。各級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按照維護管理責任範圍,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檔案。人民防空工程檔案應當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種審批驗收手續和工程竣工圖紙、《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記錄》等完整的檔案資料。人民防空工程檔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載體,各級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制定檔案管理制度,明確檔案管理責任人員,做好保密工作,及時健全和完善有關信息資料,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根據工程的不同類型和特點區別進行:
(一)有平戰轉換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保管好載有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的設計檔案和實施方案。平時要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工程維護人員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二)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火災自動報警、自動噴水滅火、防煙排煙等消防系統,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風、排風等通風空調系統,必須達到設計風速和有關技術標準,滿足換氣次數,保證工程內部空氣品質,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保養時,應當通知工程隸屬單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儘量開發利用,以用促管;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及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級人民防空辦公室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附屬檔案五),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 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職責和義務,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業;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中央國家機關各級人民防空辦公室舉報。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組織編制本部門、本單位建設計畫、規劃時,應注意保護現有人民防空設施,保證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暢。
第十四條 因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並按有關規定、規範進行設計,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不得降低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並按有關規定、規範進行設計,其改造方案、圖紙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核批准後實施,相關圖紙資料要在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維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商有關部門辦理。

第四章 拆除和報廢

第十七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經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核後,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經各部門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核後,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
第十八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或者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由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應當滿足下列規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原拆除工程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戰時使用功能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重新審核確定。
第十九條 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批准拆除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質條件複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難以補建的,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及收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統一建設。
第二十條 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請拆除單位填寫《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拆除(報廢)申報審批表》(附屬檔案六),經批准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隊伍進行拆除,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各部門、各單位人民防空辦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可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所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第二十三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的開支範圍,按《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和《人民防空會計制度》執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的開支範圍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定列支。
第二十五條 凡為平時使用而進行的工程改造和裝修所需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和使用單位協商解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由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對單位和當事人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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