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在平時保持良好狀態,戰時能充分發揮作用,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國務院直屬機關和軍事單位及外國使館管理的以外,均須全面執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按照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各區、縣和各部門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細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房管部門和市政公用等設施管理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五條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必須加強對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一旦戰時需要,能夠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要嚴格執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達到下列標準∶
(1)工程結構完好。
(2)保護密閉設施啟閉靈活,密閉可靠。
(3)內部設備設施完好,安裝的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4)內部無滲漏水、金屬件無鏽蝕、木質件無腐爛。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內部整潔,出入口暢通。
第七條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維護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國小的工程和居民區的單建工程)由區、縣、街道人防辦公室統一組織維護,或將公共工程分段分配給就近單位(含中央、國務院直屬機關)包乾維護,所需勞力按國務院國發〔1982〕133號檔案的規定執行,即∶“動員城鎮職工參加義務勞動,按城鎮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掌握,企業抽調參加人防施工義務勞動人員的工資、福利、勞動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項費用,由原單位負責”。出勞動力有困難的單位,可出資委託人防部門代為組織工力維護,維護管理所需的材料,由區、縣人防辦公室統籌安排。
(2)單位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3)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統管的防空地下室(含隨其修建的連線通道),由房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4)凡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八條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工程所在的街道或縣人防辦公室辦理人防工程登記,機密工程可直接向市人防辦公室辦理登記。
已登記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門負責檢查,填寫《人防工程登記表》,編制和標寫工程編號。
第九條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向工程所在區、縣人防辦公室申請驗收和登記(機密工程向市人防辦公室申請驗收和登記),由市或區、縣人防辦公室按市人防辦公室編制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暫行)》進行驗收,合格的,發給《人防工程驗收合格證》,填寫《人防工程登記表》、編制與標寫工程編號;不合格的,不予登記,
建設銀行不予結清工程款,限期由施工單位修繕,直至達到合格標準,方準予登記,未經市或區、縣人防辦公室驗收的,由建設單位自行接收的,由該接收單位按質量要求承擔修繕責任。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後至本細則頒布前竣工的人防工程,未經人防部門驗收,由建設單位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參照新建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要求,申請補辦驗收手續。
第十條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負責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竣工檔案,報街道人防辦公室一式兩份或縣人防辦公室一份(機密工程直接報市人防辦公室一份)∶
(1)標有人防工程位置的1∶500(郊區可用1∶2000)地形圖或不小於1∶500的總平面圖;
(2)人防工程建築平面圖和剖面圖;
(3)人防工程的風、水、電、暖等設備平面圖;
(4)防空地下室的上層建築的設備層平面圖、首層平面圖和地面建築立面圖;
(5)掘開式、地道式和坑道式人防工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編制的竣工圖。
第十一條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於汛期前後,對人防工程進行認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發現重大問題,須立即向人防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人員,要加強政治責任心,熱愛本職工作,努力學習專業技術,嚴格執行本細則和各項維護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規程,認真做好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認真做好機密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嚴禁 向無關人員泄露工程的性質、位置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情況,妥善保管工程技術檔案。機密工程,不得向外部人員開放。參觀人防工程,須經人防部門同意。外賓參觀人防工程,按國務院、中央軍委〔1987〕第5號檔案規定執行,由市人防辦公室和市政府外事辦公室安排。
平時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護門或防護密閉門,應該上鎖;沒有防護門或防護密閉門的,必須設定管理門或採取其它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嚴防無關人員擅自進入。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四條 保護人防工程,人人有責。發現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人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當地人防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氣孔。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除按各該工程的審批程式分別報請主管部門審批外,應報經人防部門批准。在各區的,須商得當地街道人防辦公室同意,報區人防辦公室批准;在各縣的,報縣人防辦公室批准;隸屬市級單位的人防工程,由區、縣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報市人防辦公室批准。經批准施工的,應由建設部門採取措施確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除經區、縣以上人防辦公室批准的專用工程外,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4)不準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況確需改造時,應由改造單位提出工程改造設計報人防部門批准。在各區的,經當地街道人防辦公室審查同意,報區人防辦公室批准;在各縣的,報縣人防辦公室批准;隸屬市級單位的人防工程,由區、縣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報市人防辦公室批准。
(5)不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況確需拆除時,應由拆除單位提出申請報人防部門批准。在各區的,經當地街道人防辦公室審查同意,報區人防辦公室批准;在各縣的,報縣人防辦公室批准;隸屬市級單位的人防工程,由區、縣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報市人防辦公室批准。
拆除四級和四級以上人防工程或三百平方米以上(含三百平米)的五級人防工程,一律報市人防辦公室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按工程的原防護等級和使用面積補建。拆除使用面積三十平方米以下(不含三十平方米),防護能力不夠五級的工程和擬報廢的人防工程,經市或區、縣人防辦公室批准,可以不補建。按國家規定結合基本建設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作為拆除當地人防工程的補建面積,並歸補建單位管理作用。拆除人防乾支線,補建時必須將乾支線接能,補建的人防工程,除防空地下室外,仍歸原管理單位管理使用。不能按規定等級如數補建的,應該賠償。賠償費統一交區、縣人防辦公室。工程賠償費標準,由市人防辦公室根據工程造價統一制定。
拆除平時使用的有經濟收益的人防工程時,應由拆除單位和使用單位協商解決經濟損失和職工的安置問題。
第十六條 必須防止上下水管道和煤氣管線等向人防工程內滲漏水、氣。發生滲漏水、氣時,主管部門必須立即修復。
第十七條 非人為造成的人防工程損壞,危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設施安全,或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設施損壞,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時,應由各自的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搶修。
第四章 平戰結合
第十八條 凡屬平時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著因地制宜的原則,儘量利用起來,為生產、生活服務。
第十九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保證做到一旦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使用狀態;要加強工程的維護管理,保持工程的防護能力;要有防火安全措施和保健措施,具備生產、生活條件,保證工作人員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條 有使用條件而閒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在人防部門提出安排使用意見一年後,仍不安排使用的,按工程隸屬關係,分別由市或區、縣人防辦公室與該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協商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應報街道或縣人防辦公室登記備案。向社會開放使用的,必須報經人防部門批准。在各區的,須向當地街道人防辦公室申報(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後竣工的人防工程應攜帶《人防工程驗收合格證》),經審查同意後,報區人防辦公室批准;在各縣的,報縣人防辦公室批准。批准後發給《人防工程使用證書》。開辦工商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憑《人防工程使用證書》核發營業執照。
本細則頒布前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單位於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申請使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房管部門統管的防空地下室,使用單位須與房管部門建立租賃關係,根據租金標準按時交納租金。房管部門的租金收入專用於人防工程的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人防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向使用人防工程有經濟收入的單位收取使用費。具體收費辦法,按市人防委員會和市財政局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維護管理人防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防辦公室給以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對管理不善的,要進行批評教育。對玩忽職守。造成大事故或經濟損失的,要分別情況,予以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細則不執行各項審批程式的,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1)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不按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的,由街道或縣人防辦公室代行補辦登記手續,並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兩角的罰款。
(2)本細則頒布後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時,不按第九條規定申請驗收的,或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後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補辦驗收手續的,市或區、縣人防辦公室有權對工程進行檢查、驗收,並對工程建設單位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角的罰款。經人防部門檢查不合格的人防工程,責令建設單位負責整修。不修的,每六個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的罰款,直至合格為止。
(3)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不按第十條規定報工程技術檔案的,每六個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角的罰款,直至報送檔案為止。
(4)平時使用人防工程向社會開放,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登記的,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元的罰款,並責令補辦使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損害人防工程行為的,按以下辦法處罰∶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氣孔的,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單位處以三百元以下,對個人處以十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清除。
(2)未經批准在人防工程內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自發現之日起,按該工程的防護單元計算使用面積,每日每平方米處以五角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響防護性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按損壞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下的罰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須補建或賠償,並處以應交賠償費的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不需補建的人防工程,處以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時,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人防工程安全,並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破壞人防工程的,責令限期修復,處以按修復費用的三倍以下的罰款,並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八條 執行本細則的罰款,由街道或縣人防辦公室填發《罰款通知書》,通知被罰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向區、縣人防辦公室交納。
罰款支出,企業單位從企業留利或稅後利潤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資;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從預算包乾結餘或自存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一律由本人負擔,不得由單位報銷。
罰款匯交市人防辦公室統一上繳市財政部門。
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天內,向上一級人防部門申請複議,逾期不申請複議的,即按原決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府京政發〔1981〕34號檔案轉發的市人防辦公室《關於平時利用人防工程幾項規定的報告》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辦公廳京政辦發〔1981〕35號檔案轉發的市人防辦公室《關於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