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規定

宿遷市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行為,促進人民防空工程戰備、社會和經濟效益的發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國家和省對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住宅區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住宅區人防工程),是指為了保障戰時或者應急情況下人員掩蔽、物資儲備、專業隊掩蔽、醫療救護等,結合住宅區地面建築,依法配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條 住宅區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應當保證戰時防護效能和應急避難功能,並堅持使用和維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人防工程具有國防屬性,平時應當保持良好的戰備狀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贈。戰時或者遇到應急情況時,由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與監督管理住宅區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人防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住宅區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人防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進行檢查和監督,配合調解處理轄區內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中出現的矛盾糾紛。
第八條 下列單位(以下簡稱使用管理單位)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可以根據人防工程規劃設計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
(一)建設單位;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住宅區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九條 使用管理單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
(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設單位申請使用;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申請使用;
(三)物業服務期內,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均未成立,且無法適用第一項規定的,住宅區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使用。
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人防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導、協調工作。
第十條 使用管理單位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應當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並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是人防主管部門同意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證明。人防主管部門在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人防主管部門同意使用管理單位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的,應當予以發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不同意的,不予發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並同時書面說明理由、告知救濟途徑。
人防主管部門在辦理住宅區人防工程使用申請過程中,可以根據信用管理有關規定,引用信用管理措施,由使用管理單位對住宅區人防工程的使用、維護管理等事項作出承諾。
第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將《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的相關辦理要求向社會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換證登記。
第十二條 住宅區人防工程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求,車位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停車位租金的收取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住宅區人防工程內停車位在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停車需求後還有多餘的,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將剩餘的車位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使用管理單位改造住宅區人防工程的,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停止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或者變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應當避免影響住宅區內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並向人防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停止、變更使用手續。
停止、變更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職責的,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住宅區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重新領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十五條 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宅區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建立維護管理檔案,落實維護管理和安全使用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使用管理單位可以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區人防工程物業服務契約,將住宅區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費用收取、日常維護和安全管理等事項委託給物業服務企業。
使用管理單位應當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履行使用和維護管理住宅區人防工程責任。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住宅區人防工程物業服務納入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管和考核。
第十七條 使用管理單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單位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規範、標準,對住宅區人防工程進行使用和維護管理。
鼓勵使用管理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提升人防工程設施設備的自身維護能力,或者將設施設備委託給專業的第三方進行維護。
第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進住宅區人防工程保修期屆滿後的大修資金籌集、使用、監督等工作,保障人防工程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難功能。具體辦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門商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住宅區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資金的重要來源,使用管理單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單位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大修資金統籌要求積極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住宅區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其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在危害住宅區人防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開溝、植樁等;
(二)在影響住宅區人防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築物;
(三)向住宅區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住宅區人防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範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將管網、線纜穿越住宅區人防工程;
(六)毀損住宅區人防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住宅區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變住宅區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進行穿牆打孔等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八)占用住宅區人防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 使用管理單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單位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使用住宅區人防工程的費用收取和支出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如實公示。
第二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住宅區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社區民防志願者進行培訓,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區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行為的監督、檢查,建立聯合監管執法機制,其中對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設備設施、口部、通道等使用情況進行實地檢查,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防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住宅區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活動中有失信行為的,納入信用管理範疇,並按照相關規定實施信用懲戒。
第二十六條 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賦權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其他民用建築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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