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規定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狀態,發揮其戰時防空、平時防災並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規定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2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長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具體內容

長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人員、物資和裝備等掩蔽而單獨修建或者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地面附屬設施和城市發展建設中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的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應當堅持平時和戰時相結合、維護和使用相結合、依法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防空部門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人防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人防工程的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屬於國家所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民用建築修建的人防工程,屬於國家所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人防工程,屬於國家所有;
(四)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方式與非國有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修建的單建式人防工程,屬於國家和其他投資者共同所有。
(五)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國有資產修建的人防工程,屬於投資建設者所有。
屬於國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使管理權利。
第八條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和修繕,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維護的人防工程委託縣(市)、區人民防空部門負責維護,也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維護。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人防工程,維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足部分可以從平戰結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條 負責維護人防工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建立並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崗位負責制度;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維修、維護、保養檔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條 維護人防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和要求: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結構保護層脫落、露筋等現象;
(二)外露孔口和採光通風窗、井,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並能與周邊環境協調一致;
(三)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水漏水;
(四)防護密閉設備、設施啟閉靈活、密閉可靠;
(五)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運轉正常;
(六)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腐爛、損壞,橡膠、塑膠部件無老化,對處於潮濕環境內的元件、設備,應當定期進行塗漆防鏽;
(七)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八)平時不用的臨戰轉換預埋件、設備、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保養;
(九)防汛、防火設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項已設定的維修、維護、保養內容,應當由維護責任人記入該工程維護、維修、保養檔案。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拆除、報廢人防工程。
屬於國家所有的4級以上(含4級)工程、指揮工程、疏散主幹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級(按照《人防工程戰術技術要求》標準)鋼筋混凝土工程,確需拆除、報廢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非國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時凡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在其拆除、報廢時,應當徵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經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請人負責組織拆除,並承擔拆除費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責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一年內補建人防工程。 因地質條件複雜、拆除面積小或者其他原因難以補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予補建,但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定的補償標準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易地建設。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滲水漏水嚴重,有坍塌危險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己無法使用的。
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演習時,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調度,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擾。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平時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應當與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形式參照國家頒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實行人防工程租賃使用登記備案制度。
租賃使用契約簽訂後,租賃雙方應當在五日內,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資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權人合法證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記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驗收意見書》;
(三)雙方簽訂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書》;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賃使用契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備案材料審查後,合格的,予以登記,並在五日核心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不合格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承租人必須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無證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轉讓《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十八條 承租人轉租人防工程,應當經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併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的,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人防工程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設計、施工.
對人防工程進行平戰改造,應當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方案,保證戰時能夠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第二十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組織,落實責任;
(二)人防工程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等應急預案,並應當定期對預案組織演練;
(三)建立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及時整改發現的治安和火災隱患;
(四)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安保人員應當加強巡查,及時制止影響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為;
(五)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知識的培訓,對消防、安全、衛生防疫工作進行考核;
(六)消防、高壓電器等特種專業的從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持證上崗;
(七)消火栓、防火捲簾門、手動報警按鈕等消防設備設施,不得被遮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
(八)不得在工程內人員避難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處放置物品、擺設櫃檯、占道經營;
(九)不得擅自設定和連線臨時用電線路,嚴禁超負荷用電;
(十)人防工程用於商業用途的,其設備、設施必須經過有關部門檢測、檢查後,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及設備設施;
(三)向人防工程內和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
(四)擅自封閉人防工程孔口或者堆放雜物致使孔口堵塞;
(五)阻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道路;
(六)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及控制用地和權屬用地範圍內取土、釆石、爆破、鑽探、打樁、打井、修建地面設施和地下構築物;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防護效能或者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補償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拆除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事故責任者負責消除對人防工程的危害,並對事故責任者予以處罰,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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