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是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而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7月4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疏散幹道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濟南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區人防辦在市人防辦的業務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防辦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專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市人防辦提出修改意見,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對已列入城市規劃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報、通信、指揮系統等人防附屬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預留地面建設或在建(構)築物上設定的位置。
第八條 新建住宅、賓館、商店、學校教學樓、文化體育活動場館、車站和碼頭候車室、機場侯機樓以及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民用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的建築,應當修建與首層面積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防辦審查批准,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防辦組織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較淺地段的項目,地質條件不允許的;
(四)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無法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單位,在接到規劃管理部門《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查通知單》後,應當到市人防辦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備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所作出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現行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人防工程設計必須納入我市建築設計施工圖審查內容。
第十三條 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人防部門審批的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範、標準進行施工,涉及到規模、抗力等級、防護結構、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防辦應當加強人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建設單位應當接受市人防辦的監督和檢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辦理人防工程專業驗收手續。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市人防辦存檔備案。
第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在平時人防工程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經人防部門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採取自營、股份經營、租賃或合作等多種形式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確定專職人員負責維護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人防部門報告。
人防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人防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由投資者負責維護管理。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範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戰備狀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公共人防工程結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人防辦審查同意後,進行易地補建或按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防工程建設資,用於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防辦對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或補償的;
(二)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第二十二條 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或者盜竊、損壞人防設備、設施尚構不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號令發布的《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疏散幹道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濟南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區人防辦在市人防辦的業務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防辦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專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市人防辦提出修改意見,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對已列入城市規劃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報、通信、指揮系統等人防附屬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預留地面建設或在建(構)築物上設定的位置。
第八條 新建住宅、賓館、商店、學校教學樓、文化體育活動場館、車站和碼頭候車室、機場侯機樓以及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民用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的建築,應當修建與首層面積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二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防辦審查批准,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防辦組織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不足規定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較淺地段的項目,地質條件不允許的;
(四)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無法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單位,在接到規劃管理部門《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查通知單》後,應當到市人防辦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備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所作出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現行人防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人防工程設計必須納入我市建築設計施工圖審查內容。
第十三條 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人防部門審批的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範、標準進行施工,涉及到規模、抗力等級、防護結構、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防辦應當加強人防工程施工過程中的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建設單位應當接受市人防辦的監督和檢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辦理人防工程專業驗收手續。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市人防辦存檔備案。
第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在平時人防工程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經人防部門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採取自營、股份經營、租賃或合作等多種形式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確定專職人員負責維護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人防部門報告。
人防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人防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由投資者負責維護管理。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範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戰備狀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公共人防工程結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人防辦審查同意後,進行易地補建或按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防工程建設資,用於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防辦對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或補償的;
(二)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第二十二條 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或者盜竊、損壞人防設備、設施尚構不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號令發布的《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