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濟南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是濟南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10月25日發布的政策法規,自2013年1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13年10月25日
  • 發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2013年12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國防、文物保護、地下管線等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以下簡稱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則,做到合法利用、科學利用、綜合利用、有償利用。
第五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注重與名泉保護相結合,與城市發展相協調,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戰備效益和環境生態效益的有機統一。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住房保障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防空等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第九條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軌道交通、市政工程、人民防空等設施用地,並劃定地下軌道交通、綜合管溝等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綜合開發利用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用地布局、交通體系、綜合管溝,禁止、限制與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環境保護、名泉保護、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國土資源、市政公用、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城市地下空間年度建設規劃,明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總體布局、開發範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包括獨立開發建設的項目(以下簡稱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和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項目(以下簡稱結建地下空間項目)。
第十三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隨地表建築一併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範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有償取得。符合劃撥條件和經依法批准結合地表建築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用地除外。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依照本市有關規定繳納。
第十六條 地下交通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依法通過協定方式取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附著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用地手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結建地下空間項目用地手續隨地表建設項目一併辦理。
第十八條 依法批准的地下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城市地下空間,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市場化方式實施土地綜合開發。開發收益應當用於發展地下軌道交通。
第四章 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建設規劃,項目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表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項目應當依照工程建設管理的規定、標準和規範建設。
第二十一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的施工許可,應當與地表工程一併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對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地表及周邊的建築和設施、文物、古樹名木以及名泉保護區域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制定應急措施,確保其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項目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地表或者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確保連通工程符合設計規範。
第二十四條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通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核實後,方可組織進行竣工驗收。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與地表工程一併進行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
地下空間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移交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和結合地表建築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結建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人民防空規劃和人防工程建設專業規劃。
第二十七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不低於地上總建築面積8%的比例結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八條 結建人防工程的抗力級別和戰時功能等技術指標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築確因條件限制不能結建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易地建設費。易地建設費應當專款專用。
易地建設費的收繳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單建地下空間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具體辦法和抗力級別、戰時功能等技術指標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整體防護要求制定。第三十一條 單建人防工程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年度建設規劃,依法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立項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單建人防工程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提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結建人防工程應當隨地表建築一併辦理立項及規劃、用地和施工許可等手續。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消防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
設計檔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人防工程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移交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六條 單建人防工程的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屬於國家。其中,社會投資建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投資者協商確定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並簽訂書面契約。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屬於投資者。
第三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結建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屬於國家。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租賃。
第三十八條 國有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為所有權人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手續;其他人防工程的權屬登記手續,由所有權人依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 國有人防工程的經營管理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人防工程出租經營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五日內,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人防工程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依法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照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補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補償。
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建或者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空間項目建設的;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人防工程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租賃國有人防工程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建成人防工程的權屬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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