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城市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進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土地綜合利用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以下稱地下空間)的規劃、用地、建設、登記、使用等開發利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具體範圍由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劃定。
法律、法規對地下空間的人民防空、防震減災、文物保護、軌道交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地下管線、水域及其設施管理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公益優先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戰備效益和城市綜合防災效益的協調統一。
第四條地下空間優先用於建設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公共消防、人民防空、環境保護、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鼓勵建設地下商業、工業、倉儲以及體育、文化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組織和領導,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完善和維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秩序。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綜合協調機構,研究解決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辦公室設在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綜合協調和涉及人民防空事項的相關管理。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地下空間片區規劃以及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和實施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築物的不動產權屬登記。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結構使用安全、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使用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地下空間建設、使用中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地下空間市場秩序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財政、交通運輸、安監、城市管理、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進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八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科學適度、集約高效、以人為本、融合發展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並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內容包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發展策略、地下空間和地下設施布局、建設控制要求、引導政策、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等。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並與人民防空、道路交通、軌道交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地下管線、海綿城市、綠化園林、商業網點布局、文物保護、消防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防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片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片區規劃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中片區的規劃引導要求編制,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分析、資源評估與規模預測,規定發展目標與策略、開發利用分區、豎向分層布局、專項設施布局、重點地區引導、規劃實施建議、地下空間保護利用等。
第十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地區地下空間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重點地區是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確定的重點建設的城市各級中心、綜合交通換乘樞紐、軌道交通站點等地區。
重點地區地下空間詳細規劃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中重點地區的規劃引導要求編制。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的開發邊界、建設規模、功能布局、設施分布、開發強度、豎向高程、出入口位置、地下公共通道位置與大致範圍、連通方式以及分層要求等。
第十一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設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專門章節,明確重點地區以外其他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要求。
第十二條單獨新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可以配建附屬商業設施。具體適用範圍、配建比例等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加強地下空間的複合利用,在確保全全和不妨礙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前提下,政府統籌開發利用中國小地下空間,依法建設必要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依法申請辦理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單獨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層取得的,分層申請辦理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載明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控制範圍,有必要的還應當明確垂直空間範圍、建設規模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載明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建設範圍、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十五條新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外圍邊線與用地界線等退讓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劃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依法分層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深度和範圍按照滿足必要的建築功能和結構需要確定。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除依法可以劃拔供地的以外,單建地下空間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符合規劃並滿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協定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
(二)與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同步建設的經營性地下空間,且不能分割的;
(三)公共停車場地下建設用地的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
(四)按照規劃條件設定,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的連通通道,且不屬於劃撥用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協定出讓的情形。
結建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取得。
第十八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審批程式,可以根據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和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建設要求,制定每宗用地的出讓方案,載明擬出讓地下空間的四至範圍、用途、建設規模等相關條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地下空間出讓方案內容,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要求。
第二十條本市城鄉一體化土地立體空間基準地價,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有償使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規定交納土地出讓金。
單建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進行宗地地價評估,結建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進行宗地地價評估。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保護、防水排澇、結構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表建(構)築物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施工許可、工程質量以及竣工驗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地面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人民防空工程、水利設施、地下管線、古樹名木、公共綠地進行調查、記錄;
(二)對相鄰的合法建(構)築物、附著物及地下管線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維護地表規劃功能;
(三)制定應急預案並實行動態監測,發現險情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按照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應當進行地下連通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應當實施地下連通。
先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承擔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地下空間公共運輸設施應當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用於人員疏散和應急救援。
第二十五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約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
鼓勵地下空間的相互連通,可以適度開發相關配套設施。地下空間連通確需變更用途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房產、國土資源、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經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綜合協調機構研究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章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築物所有權按不動產登記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築物所有權按照相應的不動產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按照規劃許可建成的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經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合格後,按照地下空間建(構)築物外圍垂直投影所及範圍確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所有權的不動產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及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中註明“地下使用權”。屬於人民防空工程的,註明“地下使用權-人防工程”,並按照批准檔案記載平時用途。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經首次登記後方可銷售、出租。
依法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比例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在實地標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第三十一條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空間,負有維護管理責任的單位(以下稱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間,保障出入口等公共通道的暢通;
(二)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防範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治安事件、公共衛生事件和環境污染事故;
(三)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消防、通風、排污、照明、監控等設施,保障正常運行;
(四)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地下空間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符合安全規範,疏散指示標誌明顯,應急照明設施運行正常。
地下空間使用經營期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被封閉、上鎖、隔斷、堆物和堵塞。
第三十三條發現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消除隱患;安全隱患嚴重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間內發生安全事故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建(構)築物防火條件,不得影響人員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條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防汛管理的規定,及時發現和處理險情,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空間還應當配備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地下空間內違法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向地下空間內違法排入廢氣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地下空間內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作為燃料;
(四)在地下空間內設定住宅、幼稚園、早教機構、養老院等;
(五)故意損毀地下空間設定的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七條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建立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信息系統,並對其進行動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地下空間信息告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對信息數據採集工作予以配合。
除涉及國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信息外,地下空間信息資源應當實現共享。
第三十八條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簽訂安全使用責任書。因租賃等情形使用權發生變更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收回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徵收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人防、房產、公安、安監、文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違法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由公安機關、安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治安、消防管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向地下空間內違法排入廢氣,向地下公共通道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低於六十攝氏度的液體作為燃料,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消防管理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設定住宅、幼稚園、早教機構、養老院等,由公安機關按照消防管理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故意損毀地下空間設定的各類安全設施、設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在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
(二)結建地下空間,是指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三)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包括利用市政道路、公園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4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5日審議通過的《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寧政規字〔201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