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寧波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寧波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盧子躍
2016年2月2日
辦法全文
寧波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活動,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保障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國防、人民防空、防震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方面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空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與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實施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態環保、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開發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綜合協調,以及對有關地下空間工程建設、使用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設用地監督管理和不動產登記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涉及人民防空防護設施建設、使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市政設施、地下公共停車場等建成移交後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公共運輸設施建成後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推廣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開發建設、使用和管理地下空間公共工程。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
第八條 地下空間按照國家規定劃分為淺層、中層和深層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重點發展市政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商業、綜合管廊、應急防災、人民防空等功能設施,適度發展公共服務、工業倉儲物流等功能設施,控制發展其他功能設施。
第九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市)域總體規劃,明確地下空間開發戰略、總體布局、功能分區、豎向分層劃分、重點建設範圍、地下交通體系、開發步驟、近期重點項目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編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專業性規劃,應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和其他專業性規劃的有關內容,合理確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總體原則、目標、功能定位,明確地下公共公用設施布局、重點區塊建設規模、使用性質、連通通道等控制性、引導性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鎮重要地段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中,軌道交通規劃控制或者保護範圍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具體確定地下空間開發範圍、開發深度、功能用途、建設規模、出入口位置、交通組織、連通方式,以及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空間之間互連互通等規劃要求。其中,涉及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將相關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利用的豎向深度及可以利用的最大水平範圍、相鄰公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附建地下公共連通通道建設等要求。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使用性質、建設規模、豎向利用深度、水平利用範圍、出入口位置、配套設施及連通通道建設等要求。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隨地面建築一併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對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已明確地下空間水平利用範圍與地表用地範圍不一致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圖中作出說明,並予以標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隨地面建築項目一併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中,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綠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連通通道,可以隨建設項目一併取得地下連通通道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單獨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設立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列入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範圍的項目,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出讓:
(一)附著於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二)國家、省規定可以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審批檔案中,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範圍確定。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地下水平利用範圍超出地表用地範圍部分按照通過竣工驗收的地下空間建(構)築物外圍實際所及範圍確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審批檔案中有關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範圍作出調整。
第四章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建設程式。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安全和質量標準,保證周邊及地面、地下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地下管線的安全,滿足防汛、排澇、消防、抗震、防止地質災害、控制震動影響、噪聲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定應當與地面建築相協調。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隨地面建築工程一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具體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具體連通位置和要求,分層地下空間坐標、豎向高程、總建築面積、使用性質以及相對應建築面積等內容。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地下空間工程施工。
第二十條 對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已明確與相鄰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的,先建單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預留接口,後建單位負責地下連通通道建設。
對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未明確與相鄰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但建設項目確需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鄰地下空間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就連通事宜、通道位置、標高等內容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一條 鼓勵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保護範圍內或者與軌道交通地下設施相鄰的其他地下空間工程,與軌道交通工程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與沿線地塊、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設施等建設活動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要求,其設計、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滿足人民防空的效能。
軌道交通建設沿線及一定防護區劃內的人民防空設施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統籌設定,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查明建設用地範圍內地下管線的現狀,並採取保護或者遷移等措施保證地下管線的安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線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對無法確定地下管線產權單位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竣工測繪成果,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地下空間工程經規劃核實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進行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間工程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權利人可以依法向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
第二十七條 對地下空間建(構)築物不動產首次登記的,其權屬範圍按照土地審批檔案中載明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範圍確定。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等要求與建設項目一併建設的地下泵站、變電站、公共停車場等地下公共設施,除法律、法規對不動產登記主體另有規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屬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作為權利人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五章 地下空間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統一的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建設、維護和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信息普查,及時匯總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權屬、用途等基本信息,實行基本信息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信息除外。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相關信息統一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管理,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加強對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維修,確保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狀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當履行下列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使用性質或者其他審批檔案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
(二)保持公共通道及出入口暢通,做好標誌管理和指引工作;
(三)保持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開展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遵守國家、省、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地下空間向公眾開放的,其使用權人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責任外,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器材,制訂突發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應急疏散、搶險救援演練;發生突發安全事故時,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物業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物業服務委託契約的約定,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在地下空間進行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承重結構;
(二)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規定用途;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三條 加強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與管理,推進地下綜合管廊有償使用。地下綜合管廊有償使用費由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行單位與入廊管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場化原則協商確定。
已建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內,可以納入地下綜合管廊敷設的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給水等市政管線,應當有計畫地予以遷移納入。
第三十四條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對相關主體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的信用信息和違法行為處理結果,納入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物業服務企業違法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承重結構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規定用途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