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責。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責。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擔。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擔。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檔案,對維護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對工程進行維護前,應當告知工程的所屬單位,並在維護工作結束後將維護資料送交所屬單位存入該工程的維護檔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係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屬關係和檔案移交手續。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係變更的,應當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進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鏽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使用空間整潔;
(四)空氣潔淨,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採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條 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後,其所屬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期限進行啟封檢查和維護。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制定工程由平時使用轉為戰時使用的實施方案。
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無條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伐木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
(七)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範圍內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應當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為四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疏散主幹道工程,應當經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二)建築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幹道工程,應當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複雜和應當補建的建築面積較少等原因難以補建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易地補建。
繳納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拆除達到國家規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抗力等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最低抗力等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的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工程的面積。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等問題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按規定上報有關情況;該工程所屬單位對工程組織評估,按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體結構出現質量等問題致使該工程無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費用超過修建同等規模工程的,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採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費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費由工程的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優惠:
(一)對用於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造費;
(二)已經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設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劃撥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三)人民防空工程內的通風、照明、排水等戰備設施用電,按民用電價收費。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的;
(四)收取拆除補償費後不組織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未按規定補建或者未按規定繳納拆除補償費的;
(四)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採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五條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伐木、爆破作業,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偷竊、故意損毀人民
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