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在1995.03.12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12
  • 實施時間:1995.03.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維護,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戰時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和指揮防空襲鬥爭,根據《人民防空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應利用郵電部門和軍隊現有通信設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的專用通信設施保障。
郵電、軍隊和其它有關部門在規劃、組織通信建設時,應考慮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
第四條 人防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郵電、電力、無線電管理、廣播電視、建設規劃、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同級人防部門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郵電部門應設專人負責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二章 建設

第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建設應貫徹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的方針。
第六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建設規劃,由人防部門會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根據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建設規劃,需要設定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必須按人防部門的要求予以安裝;需要在新建建築物或構築物上安裝的,其通信工程應與建築物或構築物同時建設。
安裝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結構,應符合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技術要求。
第八條 組建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所需線路,除人防部門自建外,按規定利用郵電部門既有線路;所需無線電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確定。
第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內的通信設施,由人防部門配備。
第十條 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應與國家和軍隊的通信發展水平相適應,採用先進通信技術和先進通信設備。
第十一條 人防部門自建的地下通信線路需要聯通地上警報點或防空專業隊時,可以利用郵電部門既有的桿路。
第十二條 電力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建設經費在國家撥款不足時,地方財政應予以支持,也可採取有關單位籌資方式解決。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建設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戰時用於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和指揮防空襲鬥爭,平時可用於防災報警、指揮搶險救災和應急通信;經郵電部門核准,也可為社會提供國家允許的通信服務。
第十五條 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並發布命令;平時發放防災警報信號,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命令。
第十六條 發放防空或防災警報信號,由人防部門組織實施。
設定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接到警報發放命令後,必須按時發放。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確定人防部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其他單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門用於戰備的無線電台站免收頻率占用費。
第十八條 郵電、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的通信系統,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或防災警報信號。

第四章 維護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由設定單位維護管理,未經人防部門許可,不得拆除、轉讓或租借。
第二十條 郵電部門對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線路負責維護,保障暢通。因撤機、調局、改號、換線等原因需中斷人民防空通信線路時,應提前與人防部門協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人防部門負責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維護,指導、監督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設定單位對終端設備進行維護,定期檢測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的開通情況。
試鳴警報信號,必須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將有關注意事項通告市民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危害性作業。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下列行為由人防部門按下述規定分別予以處理。拒不執行人防部門處理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安裝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安裝;通信工程未與建築物或構築物同時建設的,責令限期補建。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通報通信終端設備維護不善,造成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重新安裝;擅自轉讓或租借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立即收回,並沒收非法所得。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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