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平時發揮工程效益,戰時充分發揮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設、規劃、土地管理、財政、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義務。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國小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工程由本單位負責。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結構性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六條 維修保養人民防空工程應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系統工作正常;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檔案,對維修保養的內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時,應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建有該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
第八條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條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幹道、進出口和通風口。
第十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第十一條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必須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可靠的加固防範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壞。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為方便使用確需改造時,必須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規程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四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五級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級工程和疏散支幹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級工程、四級以上工程、指揮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幹道工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前款所稱“以下”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
第十五條 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確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複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確難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可不予補建,但應按應補建面積的實際造價繳納補償費。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全部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按現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其抗力等級、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原工程標準。不得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代替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險,加固後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經批准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單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報廢經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公用工程從人民防空工程經費中列支;
(二)企業工程按非生產性固定資產進行管理,計入相關費用;
(三)機關、團體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工程從固定資產修繕費中列支;
(四)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程從經濟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結構性維修保養經費,由使用單位從經濟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條 鼓勵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按規定用於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條 維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中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壞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使用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中不負責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損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幹道、進出口和通風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七)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