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7.04.25由國家機關人員防空委員會,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機關人員防空委員會,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4.25
  • 實施時間:1997.04.25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國家機關(含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人防主管部門的職責,加強對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現將《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暫行管理辦法》印發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為加強中央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條等條款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央在京單位是指中直機關、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其直屬在京單位。
第二條 中直、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分別是中直、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門。中直、國家機關各部門人防辦公室在上級人防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負責本部門及其直屬單位防空地下室建設和使用的審核、上報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在京單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築(指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必須按照《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國家計畫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改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號)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號)規定的標準,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條 防空地下室的規劃、設計要在滿足戰時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平時用途,最大限度地發揮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努力為機關建設服務,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第五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納入基建計畫,不得挪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因條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價,將資金分別交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三年內如建設單位需要補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應將資金返還建設單位。超過三年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統一安排用於中直、國家機關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設。
第六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在徵求本部門人防辦公室意見,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建設單位方可連同地面建築設計及該項目的有關資料直接報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手續。
第七條 防空地下室施工過程中,中直、國家機關各級人防部門應根據工程進展情況,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積極配合。
第八條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時,建設單位應提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驗收,再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驗收合格後,方可提請城市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進行工程質量核定。
第九條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質量經城市質量監督部門核定合格後,其竣工圖紙資料交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及中直、國家機關各部門人防辦公室存檔。
第十條 中央在京單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歸口管理。工程建設單位,應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須報本部門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再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審批,並向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費。具體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按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中央在京單位的計畫、財務、保衛、基建、房管等部門應積極協助人防部門開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門依法履行對防空地下室建設和使用的管理職責,共同搞好本單位的結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條 凡違反上述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或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檔案規定,自行廢止。本辦法由中直、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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