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02-15 
  • 生效日期:2001-07-01
發布背景,檔案內容,

發布背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1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2001年2月15日

檔案內容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明確行政執法責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把法定職責分解行政執法人員,並保證合法、適當、及時履行的一種制度。
第三條本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必須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權責明確、制度公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工作,其具體組織、指導、監督、協調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六條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機構和實行垂直領導的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工作,其具體組織、指導、監督、直轄市工作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章 人民政府責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負有下列領導責任:
(一)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
(二)依法確認和劃分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範圍和職責許可權,及時協調和解決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矛盾或者問題;
(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考核、持證上崗的制度;
(四)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糾正、查處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
(五)依法接受監督,並在行政執法方面加強與司法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配合和協調。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下列依法決策的責任:
(一)嚴格執行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和發布程式;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堅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和分管領導審核,重大、複雜的具體行政為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的制度;
(三)正確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和各項社會事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工作負有下列監督檢查的責任:
(一)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聽取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的情況報告,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正確實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執法證件發放和管理制度;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審查制度;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審查制度;
(四)違法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執法投訴制度;
(六)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制度;
(七)行政賠償和行政追償制度。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申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及時受理;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時立案、撤案;
(三)不及時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判決、裁定;
(四)行政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查處而不予糾正、查處;
(五)其他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遵守法定程式,符合法定職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證據;
(二)違法以拘傳、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
(三)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毆打、體罰及變相體罰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變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場所;
(六)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行政強制措施;
(七)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
(八)違反國家規定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和勞務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
(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者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政的當事人打擊報復;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 行政執法部門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對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正確貫徹執行的責任。各部門應當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共同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部門將其法定職責依法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的,應當對受委託組織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受委託組織的執法行為負責。
第十七條對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負責實施的自治區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實施方案;但法律、法規、規章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實施方案,並同時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做好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制觀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覺性。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將行政執法的任務、要求分解到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並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部門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必須全面、準確地執行,並依法查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公開明示行政執法的依據、許可權、範圍、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式、收費和辦理結果等可以公開的內容,並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正確實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處罰聽證、決定、統計制度;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制度;
(三)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制度;
(四)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
(六)行政執法投訴制度;
(七)違法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制度;
(九)行政賠償和行政追償制度;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除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罰款的規定,嚴格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辦法,不得對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數額與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經濟利益掛鈎,不得將法定職責轉化為有償服務。
對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嚴格遵守執法程式。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衣著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准統一著裝的,應當按規定著裝。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或者藉故拖延《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職責的法定時間;
(二)塗改、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記錄或者證據;
(三)出具虛假鑑定、勘驗、評估結論;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偽證;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虛作假、徇私枉法的行為。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回訪制度、執法監督員制度和民眾評議制度,主動接受人民民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政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評議考核(以下簡稱考評),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各行政執法部門每年應當對本部門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實行垂直領導的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考評,具體工作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的具體考評內容和標準,由考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逐年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定的考評內容和標準,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行政執法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制定的考評內容和標準,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章 違法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其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承辦人,勘驗人直接違法行政的,該承辦人、勘驗人是責任人;
(二)因審核人、覆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違法事實、證據等有關材料及其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違法行政的,該審核人、覆核人、批准人是責任人;
(三)因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未糾正承辦人或者辦機構的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批准錯誤的,該承辦人、承辦機構負責人和審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機關負責人均為責任人;
(四)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行政的,該負責人和承辦人均為責任人;
(五)對應當提請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研究,並造成違法行政的,該承辦人和有關負責人是責任人;
(六)違法行政行為經集體研究決定的,該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責任人;
(七)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維持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的,該上下兩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是責任人;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違法行政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是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責任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的;
(二)對違法行政責任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本機關違法行政問題突出或者多次發生重大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違法行政責任的追究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行政執法機關應指定具體工作機構,對違法行政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確定違法行政責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違法行政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需由監察、人事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行政責任人的處理結果,應向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對違法行政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單處或者並處: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行政執法活動;
(四)辭退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形式。
責任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收受賄賂以及因其他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法行政行為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後,應當依法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執法出現錯誤的,可以不予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行政執法的依據規定不明確而出現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後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者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客觀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使行政執法過程中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四)責任人主動糾正違法行政行為,並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及財產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不予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有關機關對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責任人。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負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行政執法部門中具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職責的內設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構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而從事行政執法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條地區行政公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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