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促進行政機關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 目的: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
  • 地區:西寧市
  • 時間: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西寧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寧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促進行政機關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具備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的除外。
第四條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依法給予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100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農村、交通不便地區,依法作出罰款決定,當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有困難,要求當場繳納罰款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罰款上繳國庫。
第五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的撥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開辦代收罰款的業務。
第七條 具體代收機構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辦事機構)研究確定。
第八條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能滿足需要的代收營業網點;
(二)較先進的管理設施和手段;
(三)及時核對帳務的能力。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定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時應當明確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國庫名稱和繳庫期限等;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收繳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和帳務核對等;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與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後,應當自代收罰款協定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代收罰款協定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協定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有罰款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或住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罰款的種類和依據;
(四)罰款數額和繳款期限;
(五)明確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及加收數額或加收比例;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罰款代收機構名稱和地址;
(八)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印章和執法人員簽章、日期。
未載明以上法定內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得使用;使用的,該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效。
第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繳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要求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當事人對罰款和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行繳納罰款和加收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各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時,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據應加蓋行政機關財務專用章及代收機構印章,無行政機關財務專用章者,各代收機構不得使用。
第十五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定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繳納罰款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 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的罰款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協定”所確定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和繳款期限直接上繳指定國庫。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要定期同財政、代收機構對帳,財政要同國庫對帳,加強罰款票據審核,做到所收罰款和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一致,保證罰款足額、及時入庫。
第十八條 代收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文明服務,並在代收網點、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對不按有關規定實施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行政機關,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停其執法主體資格。
第二十條 對代收機構不履行義務,造成管理混亂,罰款不按時入庫的,一經查實,可以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和具體行政機關研究另行確定代收機構,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人民銀行應當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時所作出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西寧市財政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西寧市分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西寧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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