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

2002年9月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05
  • 實施時間:2002.09.05
第一條 為促進廉政建設,保證行政執法公開公正,加強對罰款收繳工作的監督,保證罰沒款及時上繳國庫,根據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和《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以下簡稱罰繳分離)是指行政執法部門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下達繳款通知,但不直接收繳罰款(含沒收款項,下同),而由財政部門指定的代收機構收取並解繳國庫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具有職權執法、授權執法和委託執法資格,並取得《罰沒許可證》的機關、組織和單位。
第三條 凡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的行政執法部門做出的罰繳分離及相關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財政局是我市罰繳分離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收費管理局具體行使市財政局的罰繳分離管理職能並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監察局、市審計局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執行。
第五條 罰繳分離工作按照行政執法部門和罰沒項目的具體情況分批推行。
分批實行罰繳分離的行政執法部門和罰沒項目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收費管理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予以公告。
經公告實行罰繳分離的行政執法部門不得拒絕執行本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實行罰繳分離: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依法當場作出罰款決定,如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做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
(四)依法拍賣、變賣實物抵繳罰款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罰沒項目,由行政執法部門申請,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市收費管理局審核批准後,可不實行罰繳分離。但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在收取罰款當天(特殊情況可延遲到第二天),將收取的罰款繳到財政罰款匯繳專戶或其指定的代收機構,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條 罰沒款代收機構及其代收處由市收費管理局和中國人民銀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根據需要在金融機構中指定,並向社會公布。
代收機構必須在罰款代收處明顯位置懸掛“罰款代收處”標牌。
第八條 市收費管理局、實行罰繳分離的行政執法部門、代收機構三方必須簽訂代收罰款協定書。
代收罰款協定書格式及內容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收費管理局依據《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設定。
代收機構與執法部門應建立定期反饋制度。行政執法部門在下達處罰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告知代收機構,代收機構應在告知後15日內將罰款收繳情況向行政執法部門予以反饋。
第九條 市收費管理局對代收機構的代收業務進行監督、指導,向代收機構、行政執法部門提供罰款收據、業務票據和相關資料,指令代收機構向國庫繳款。
實行罰繳分離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向代收機構提供與罰款相關的文書資料,並與代收機構定期核對罰款收繳賬目和相關票據、資料。
代收機構必須在每月5日前,編制上月《罰款收入匯總報表》,報送市收費管理局,並與國庫、行政執法部門核對罰款收繳賬目。
第十條 市財政局每季度按代收罰款總額的5‰向代收機構支付代收罰款手續費。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做出行政罰款決定後,必須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款通知書》。
《罰款繳款通知書》必須載明行政執法部門名稱、執法人員姓名、罰沒款事由和依據、罰款數額、處罰時間、指定繳款地點、繳款時限、加處罰款等內容。
第十二條 被處罰當事人需持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罰款繳款通知書》,在規定時限內到罰款代收處繳款。代收機構應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罰款數額審核、收繳,不得拒收或自行加收罰款。
第十三條 對逾期繳納罰款的被處罰當事人,代收機構應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規定的加處罰款額度加收罰款。
對逾期拒不交納罰款的被處罰當事人,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代收機構收取罰款後應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的《代收罰款收據》。被處罰當事人憑《代收罰款收據》到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
第十五條 市財政局在代收機構設立罰款匯繳專戶,罰款匯繳專戶實行零餘額管理,所收繳的罰沒款應在當日劃轉國庫。
第十六條 被處罰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應先繳納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向市財政局申請,經市財政局審查批准後,開具退款通知書從國庫退付:
(一)錯繳或多繳罰款的;
(二)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或減少罰款數額的;
(三)人民法院裁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或減少罰款數額的。
代收機構不得從罰款收入中直接沖退錯收、多收的罰款。
第十八條 實行罰繳分離後,收繳的罰款由市財政局管理核算,行政執法部門可設立備查賬。
罰款收據的管理、使用及罰款收繳的結算程式按照國家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由市財政局會同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擴大當場罰款標準和擴大不執行“罰繳分離”範圍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擅自委託代收機構收取罰款,或擅自在銀行及其金融機構設立罰款過渡賬戶的;
(四)截留、挪用、坐支罰款收入的;
(五)收取的罰沒收入未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或財政罰款匯繳專戶的。
第二十條 實行罰繳分離後,各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嚴格執法,不得應罰不罰、隨意減免罰款。
各級法制、監察、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行政執法部門罰繳分離工作的監督管理,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不予處罰或隨意減免罰款的行為,應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代收機構不履行協定約定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財政局和中國人民銀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撤銷其代收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拒收罰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減少罰款收入的;
(三)占用、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
(四)直接從罰款收入中沖退錯收、多收罰款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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