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

《天津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在1999.07.1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13
  • 實施時間:1999.07.13
第一條 為了保障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實施,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的,由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三條 坐落在本市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收機構),依照本規定可以代收罰款業務,具體代收機構由市財政部門商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確定。
代收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開設足夠的代收點,以方便當事人繳納罰款。
第四條 一個行政機關只能確定一家銀行為代收機構。行政機關應當與所確定的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代收罰款協定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罰款代收點名稱;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罰款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定報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備案。
第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事項填寫,載明罰款代收機構代收點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期限等,並明確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應加處罰款的內容。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期限,到指定罰款代收機構的代收點繳納罰款。
第七條 當事人對罰款有異議,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
第八條 罰款代收機構應當在罰款代收點設定收繳罰款業務視窗,用醒目字型標明“收繳罰款處”,並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第九條 罰款代收點代收罰款,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代收罰款收據”。
第十條 罰款代收點代收的罰款應統一使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科目專戶核算,並於當日辦理繳庫,不得占壓、挪用。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具體標準按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外埠當事人實施罰款的;
(三)情況緊急,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十三條 在薊縣山區、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罰款代收點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當場收繳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建立罰款收繳情況登記簿,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代收機構返回的“代收罰款收據”回執聯,分欄逐筆登記應繳罰款和已繳罰款情況,並按月與代收機構就罰款收繳的代收情況進行對帳,對逾期未到指定罰款代收機構的代收點繳納罰款的,應責令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繳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按月與國庫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就罰款的收繳情況進行對帳檢查,對帳中發現的問題,應通知有關單位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財政部門、監察部門、政府法制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執法經費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費用,從同級財政部門撥付的辦案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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