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但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除外。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簡稱植檢機構,下同)具體負責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基本介紹


  
第四條 植檢機構必須配備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建立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
專職植物檢疫人員應當具有助理農藝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從事植物保護工作3年以上,並經省農業行政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專職植物檢疫員證書。
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可以進入車站(含鐵路沿線的集貿市場)、機場、港口、郵局、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五條 植檢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業植物檢疫對象(簡稱檢疫對象,下同)進行普查或者專題調查。省植檢機構編制全省檢疫對象分布至鄉的資料。
第六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檢機構可以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區邊界設立農業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七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的補充名單,報農業部備案,並抄送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植檢機構對下列農業植物、植物產品(不含由林業行政部門管理的部分)實施檢疫:
(一)農作物種子、牧草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糧、棉、油、麻、桑、糖、茶、菜、煙、水果、花卉、藥材、牧草、綠肥等植物產品;
(三)國家規定必須實施檢疫的其他農業植物、植物產品。
前款規定的農作物種子、牧草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前檢疫;其他植物、植物產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前檢疫。
第九條 調運必須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植檢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二)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應當按照省植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植檢機構提出的檢疫對象,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植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植檢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三)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應當按照調入省植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植檢機構報檢,取得省植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植檢機構發給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四)進出境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已調入省內的,再次調運時,由植檢機構按照本辦法實施檢疫。
第十條 植檢機構對農作物種子、牧草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農業植物檢疫操作規程實施產地檢疫。產地檢疫合格的,由植檢機構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生產單位和個人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到當地植檢機構辦理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一條 對已經檢疫的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換或者開拆其包裝。
第十二條 對必須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託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和其他營運單位、個人不得承運或者郵寄。
植物檢疫證書必須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和其他營運單位、個人不得付貨,並應當及時通知植檢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含交換、受贈,下同)農作物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省植檢機構提出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者協定文本。
對已經入境,並可能有檢疫對象的農作物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期至少1年。植檢機構對隔離試種的農作物種子、果樹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跟蹤觀察和檢疫。
第十四條 對在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植檢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依照規定生產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規定擅自開拆驗訖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植物、植物產品規定用途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當事人將農業植物、植物產品銷毀或者進行除害處理。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調運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植檢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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