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和農牧漁業部制定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農業植物的對內檢疫,不包括森林植物檢疫和對外植物檢疫。
第三條農業植物檢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
第二章檢疫機構
第四條省農業廳主管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省植保植檢站;各地、州市、縣農牧(農業)局主管各所屬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地、州(市)植保植檢站、縣(市)植保(測報)站。
第五條省、地、縣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建立健全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配備專職檢疫人員,按《〈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省農業廳批准,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後,發給《植物檢疫員證》。如因工作需要,可在農業試驗研究單位、農業院校等部門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兼職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地區級以上植保植檢站同意,報省農業廳備案後,發給聘書。
第六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是代表國家執行《植物檢疫條例》的職能機構。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有權進入車站、機場、郵局、倉庫、農貿市場及其他有關場所。
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攜帶《植物檢疫員證》。
第三章檢疫範圍
第七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公布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執行檢疫,同時執行我省制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
第八條貴州省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如下:
(一)貴州省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
水稻白葉枯病、甘薯小象甲、馬鈴薯環腐病、蘋果銹果病、桑白蚧、桑萎縮病、香蕉束頂病、豌豆象。
(二)貴州省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
水稻、小麥、玉米、甘薯、馬鈴薯、豆類、花生、棉花、桑、菸草、牧草、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蔬菜、柑桔、蘋果、梨、葡萄及其他鮮果。
第四章檢疫對象的劃區 控制和消滅
第九條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十條規定,省植保植檢站編制全省檢疫對象分布至鄉的資料,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地、州、市、縣植保植檢站編制分布至村的資料,並報省農業廳備案。檢疫對象的分布資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條疫區和保護區是用行政手段強制實施檢疫措施的區域。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農業廳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農牧漁業部備案。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兩省以上的,由省農業廳會商有關省農業行政部門共同提出,報農牧漁業部批准。
疫區和保護區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相同。
第十一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情況在疫區邊沿的交通要道設卡檢查,交通、工商行政等部門所屬的檢查機構和有關單位要密切配合。
第十二條疫區內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和使用,禁止運出疫區,特殊情況需要運出疫區的,必須事先報請省植保植檢站批准。
第十三條農業院校和農業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確須在保護區內進行時,屬於全國植物檢疫對象須經農牧漁業部批准,屬於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農業廳批准。在研究過程中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檢疫對象擴散。
第五章調運檢疫
第十四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調運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
(二)所有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實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包裝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場地、物品及運輸工具也屬檢疫範圍。
第十五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調運前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一)從省外調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經省植保植檢站同意,由省植保植檢站向調出省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檢疫合格,並取得調出省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調入後,植物檢疫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的問題,由有關省植物檢疫機構按《植物檢疫條例》規定,共同協商解決。
(二)在省內地、州、市縣之間調運時,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到調出地植物檢疫執行機構辦理檢疫手續,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三)經省種子公司、糧食部門批准調運的糧油救災備荒種子,亦須辦理檢疫手續。檢疫合格後,方可調運。
(四)外省從我省調運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由省植保植檢站及其授權的地、州、市、縣植物檢疫機構根據調入省提出的檢疫要求,進行檢疫並簽發檢疫證書;或經當地檢疫機構檢驗出具產地檢疫合格證,再由省植保植檢站換髮疫檢證書後,方能調出。
(五)認真辦理報檢手續。由省外調進的,必須在十五天以前向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在省內調運的,必須在運輸或郵寄前十天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六條農業院校和農業試驗研究單位,從省外帶入少量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未經辦理檢疫手續的,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七條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種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二十一條規定,事先向省植保植檢站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並將審批單上所提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定。
進口原糧一律禁止作種用。
第十八條凡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準調往無病(蟲)區。對經檢疫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進行嚴格消毒,改變用途或燒毀處理。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車船停留、保管、搬移、開拆、取樣、包裝、消毒處理等費用),全部由貨主負責。
第十九條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在承運和收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應按國家有關檢疫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植物檢疫證書》和《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按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式樣,由省植保植檢站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翻印、複製。
植物檢疫證書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但必須加蓋植物檢疫專用章後方能有效。
第六章種苗基地檢疫 產地檢疫
第二十一條各級植保植檢站應按農牧漁業部制定的《檢疫操作規程》對本地區的種苗繁殖基地實施產地檢疫。生產繁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原則上必須在播種前十五天內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登記報檢。
第二十二條植物檢疫機構進行產地檢疫時,要事先與種子經營部門和生產繁育單位或個人取得聯繫,產地檢疫檢驗結束後,要按不同品種、不同地塊及其數量,根據檢疫結果,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或《產地檢疫不合格通知單》。同時,將所檢出的疫情通知受檢單位或個人,並對防治、消滅疫情進行技術指導。
《產地檢疫合格證》、《產地檢疫不合格通知單》,由省植保植檢站統一印製,專職植物檢疫員或兼職檢疫員負責簽發,並加蓋植物檢疫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種子經營部門收購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憑《產地檢疫合格證》進行收購。產地檢疫不合格的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特殊情況需作種用的,經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種子經營部門也可憑產地檢疫不合格通知單收購,但只限在本縣有相同疫情的地方種植使用,不得向外地串換調運。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從當地調出時,種子經營部門須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按調運檢疫有關規定,向植物檢疫機構換取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第二十四條農業院校、農業試驗研究單位等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登記報檢,經產地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凡執行《植物檢疫條例》有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各級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或鼓勵;成績卓著的,報農牧漁業部給予獎勵或鼓勵。
第二十六條對違犯《植物檢疫條例》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各級植物檢疫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沒收種苗等繁殖材料、賠償經濟損失或報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植物檢疫收費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實施辦法由貴州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