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plant quarantine in gansu province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6]106號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6]106號
【發布日期】1986-06-04
【生效日期】1986-06-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6年6月4日甘政發〔1986〕106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和農牧漁業部制定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二條植物檢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我省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對外貿易。
第三條省農業廳主管全省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為甘肅植保植檢站,該站同農牧漁業部蘭州植物檢疫站合署辦公,同時承擔本省進出口植物檢疫工作。各地(州、市)、縣(區、市)的植物檢疫工作由各地、縣農(牧)業處(局)主管,其執行機構為該地(州、市)、縣(區、市)農(牧)區處(局)所屬的植保植檢站或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站)。
為了切實加強植物檢疫工作,必須健全機構,充實人員。省地縣各級根據當地檢疫的任務,配備植物檢疫人員。
第四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是執行植物檢疫任務的職能機構,有權派出專職植物檢疫人員進入所轄範圍之內的機場、車站、倉庫等有關場所執行現場檢疫,專職植物檢疫員有權簽發《植物檢疫證書》,並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有關部門應為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提供方便。
第五條各級專職植物檢疫員的審批,由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專職植物檢疫員的條件,填寫專職植物檢疫員登記表,逐級上報農業行政部門審核,由省農業廳批准後,報農牧漁業部備案,發給專職植物檢疫員證。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科研、種苗繁育等單位聘請特邀檢疫員,協助開展檢疫工作,特邀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聘請單位審核後發給聘書。
第六條省植保植檢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檢疫實驗室,除適應檢疫對象的快速檢驗工作外,還要開展某些檢疫對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縣(區、市)植物檢疫機構應逐步建立植物檢疫檢驗室,主要開展各類檢疫對象的檢疫工作,為檢疫簽證提供科學依據。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七條各地(州、市)、縣(區、市)植物檢疫機構必須對所轄範圍內的植物檢疫對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點檢疫對象每年調查,並將普查或調查結果匯總報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
第八條疫區和保護區是用行政手段劃定的區域,根據檢疫對象調查結果,由省農業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並報農牧漁業部備察。省農業廳對已公布的疫區和保護區應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或保護措施。
疫區和保護區的撤銷程式與劃定時相同。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有關的交通要道設定檢疫哨卡,執行檢疫任務,交通部門應予密切配合。
第九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或新傳入的植物檢疫對象或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應及時向上一級檢疫部門報告,弄清情況,採取緊急措施,迅速予以消滅。
第十條農牧漁業部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和《應施檢疫植物和植物產品名單》,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肅省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補充名單》,是我省各級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的依據。對沒有列入名單的危險性病蟲草,調入地檢疫機構也應根據情況實施檢疫。我省兩個補充名單由省農業廳制定,並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應按下列要求辦理檢疫手續。
(一)省內調運: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地(市)或縣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其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報驗,經檢疫合格後,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調出省外:調出單位或個人按照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檢疫要求或該省植物檢疫對象名單進行檢疫,符合檢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外省調入:調入單位或個人在調運前要徵得省或地(州、市)檢疫機構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檢疫機構向調出省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調入。調入後,檢疫部門有權進行復檢。
前往海南島進行南繁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一律到省植保植檢站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二條因實施檢疫所需要的車輛停留、貨物的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滅處理等一切費用,均由託運單位或託運人負責。
第十三條《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保植檢站統一印發,其他單位不得翻印,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按要求刻制植物檢疫專用章,其他印章均屬無效。
第十四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實施產地檢疫。任何單位或個人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向當地植物檢疫部門申請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無論數量多少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鐵路、交通(包括國營單位、鄉鎮運輸單位、運輸專業戶及其他非專業運輸組織)、民航、郵電等部門應一律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受理。
對不按規定辦理檢疫手續的貨主,貨物承運部門有權拒絕承運。
第十六條由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省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事先必須安排好試種計畫並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經審批同意後,方可辦理進口手續。凡屬特許審批範圍之內的,應填報《植物檢疫特許進口審批單》,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總所審批,進口單位應將審批單上所提出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定。
進口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達我省時,貨主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蘭州植物檢疫站聲明,如發現疫情,進口單位應根據檢疫部門的意見,集中隔離試種或作檢疫處理。
進口的原糧一律禁止作種用,如有疫情,應按檢疫部門的意見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凡屬出口的植物或植物產品,出口單位或個人應在出口前向當地檢疫部門提出申請,在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後,提前十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蘭州植物檢疫站報檢,經檢疫合格者,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準予出口。
凡屬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和稀有種質資源以及受保護的植物或植物標本,出口單位或個人應憑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證明報檢。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口。
第十八條在疫情調查及檢疫對象的封鎖消滅中使用的藥劑、人工和銷毀受感染的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物資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各級財政部門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或農業事業費中適當安排。
第十九條在植物檢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獎勵或鼓勵。
(一)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消滅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植物檢疫規章制度、與違犯《植物檢疫條例》行為作鬥爭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鐵路、交通、郵電、民航等部門和當地檢疫部門密切配合,貫徹執行《植物檢疫條例》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條根據《植物檢疫條例》規定,凡有下列行為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沒收其植物和植物產品、賠償經濟損失、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調種或偽造、誆騙、轉讓、塗改《植物檢疫證書》者;
(二)不辦理進口檢疫審批手續,不按檢疫部門的要求進行隔離試種或檢疫處理,造成嚴重後果者;
(三)對經檢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產品擅自啟封、換貨或改變其用途和運往地點者;
(四)無理干涉或妨礙檢疫人員開展正常業務或進行打擊報復者;
(五)非專職植物檢疫人員擅自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或私刻檢疫印章者;
(六)檢疫機構或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意違章,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賄賂者。
罰款金額:違章的個人罰款五至三十元,情節嚴重的罰款一百元以上;違章的單位罰款五百至一千元,情節嚴重的罰款一千元以上,罰款由各級檢疫機關執行。
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由檢疫機關提出,由違章人員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執行。情節特別嚴重者交當地公安、司法機關處治。
罰款及沒收的實物變價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凡屬本辦法未涉及者均以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為準。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其解釋權屬甘肅省農業廳。我省過去頒發的有關植物檢疫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違背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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