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為使國家有關檢疫法律法規能更好地在甘肅省實施,制定了《甘肅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並兩次對實施辦法進行了修改。據統計,近幾年來,湖南省制定的檢疫規範性檔案達 30多個,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了檢疫法律法規的內容。全省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檢機構很重視宣傳檢疫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7]38號  
  • 發布日期:1987-03-23  
  • 生效日期:1987-03-23
【發布單位】82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7年3月23日甘政發〔1987〕3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林業部《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省林業廳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省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負責執行全省森林植物檢疫任務。各地(州、市)和縣(市、區)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分別由同級林業局(處) 主管,其執行機構是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
第三條省、地、縣各級要建立和健全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設定檢疫實驗室或檢驗室,配備專職檢疫人員,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檢驗儀器設備及交通工具。
第四條各級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有權派遣專職檢疫人員進入轄區車站、機場、倉庫、農貿市場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有權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第五條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在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攜帶省林業廳簽發的“森林植物檢疫員證”。有關部門應為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提供方便。
林業企、事業局(總場)、林木種子公司(站)、林場、苗圃、種子園、母樹林基地和林業院校、科研單位,可設兼職檢疫員或特邀檢疫員,協助進行檢疫工作,但不得簽發檢疫證書。兼職和特邀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分別由所屬地、縣林業局(處)審核,省屬單位由所在地區林業局(處)審核,報省林業廳備案。
第二章 檢疫對象的劃定、控制和撲滅
第六條林業部制定的《國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名單》和我省制定的《甘肅省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由省林業廳制定,並公布執行。是各級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執行檢疫時的依據。各地(州、市)和縣(市、區)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引種之前,可根據本地區情況,提出應檢對象要求。
第七條各地(州、市)和縣(市、區)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對轄區內的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每隔五年普查一次,並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報省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
第八條對局部地區發生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撲滅措施,嚴防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如較普遍,應將尚未發生的地區和已徹底撲滅的地區劃為保護區,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入。
(一)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地(州、市)和縣(市、區)林業局(處)提出,經省林業廳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其改變和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同。
(二)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鄰近省、區的,由省林業廳與有關省、區林業行政部門共同提出,報林業部批准後劃定。
(三)疫區和保護區是用行政手段強制實施檢疫措施的區域。各級檢疫機構可根據情況在實施區域範圍的交通要道設檢疫哨卡;交通、工商行政、林業管理部門所屬的檢查機構和有關單位應密切配合。
(四)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檢疫對象(活體)帶入非疫區進行試驗研究,確因教學、科研特殊需要在非疫區進行研究的,屬於國家規定的,需經林業部批准;屬於省補充規定的,需經省林業廳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九條各級檢疫機構對新傳入的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的森林病蟲,應及時查清情況,採取封鎖和撲滅措施,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廳、局(處)。
第十條對疫情調查及檢疫對象封鎖撲滅工作所需的藥劑、人工和處理受感染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及其他物資的防治費、補助費,由各級財政部門在每年的林業事業費中安排。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各級檢疫機構應對本轄區的苗圃、種子園、母樹林及其他種苗繁育基地實施產地檢疫,無論是國營、集體或專業戶,所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向當地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由專職或兼職檢疫員進行檢疫,填寫《產地檢疫記錄》,經確認合格並換髮《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未經產地檢疫或室內尚難以檢驗的(如病毒、細菌病),不準調出。
第十二條各級種苗繁育單位,必須有計畫地建立無檢疫對象的苗圃和種子繁育基地。規劃和新建種苗繁育基地時,有關部門必須徵求當地檢疫機構的意見,慎重選擇無檢疫對象分布的地點,嚴格選用無檢疫對象的繁殖材料。
種苗基地一旦發生檢疫對象,應立即採取控制和撲滅措施。在檢疫對象撲滅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調出。
第四章 調運檢疫
第十三條調運受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不論數量多少和何種運寄方式,都必須在運寄前十五天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報檢。
(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受檢疫的範圍和運往何地,在調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二)列入應受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名單的木材、竹材等,在調運前,應實施檢疫。
(三)對裝載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著檢疫對象的物件,應同時進行檢疫,如發現檢疫對象,應按檢疫要求處理。
第十四條調運受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按照下列要求辦理檢疫手續。
(一)省內調運的:由調入地(州、市)和縣(市、區)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地(州、市)和縣(市、區)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應按要求進行檢疫檢驗,符合要求的簽發檢疫證書。
(二)調往外省的:貨主應按調入省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報檢,經檢疫符合要求的,由地(州、市)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在報檢單上籤署產地檢疫結果,轉報省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審核,簽發檢疫證書。
(三)從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先向省或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蟲治防檢疫站提出申請,由檢疫機構向調出省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檢疫檢驗合格並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省內各級檢疫機構有權對調入的種子、苗木等進行復檢,復檢不合格的,根據情況作檢疫處理,對其經濟損失按訂貨契約辦理。
(四)凡調入單位未提出檢疫要求的,省及調出地、縣的檢疫機構應根據職責許可權,按國內的檢疫對象和調入省及本省的檢疫對象補充名單進行檢疫和簽證。
(五)郵包檢疫,由縣以上檢疫機構檢驗簽證。
第十五條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即《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按全國統一格式印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種證明不得代替《植物檢疫證書》。
《植物檢疫證書》由簽發機關蓋森林植物檢疫專用章,並由專職檢疫員簽發。
第十六條交通運輸(包括鐵路、交通、民航、以及鄉鎮運輸單位、運輸專業戶、非專業運輸單位)、郵政等部門,對森林植物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應受檢疫的林產品,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承運或收寄;無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一律不得承運或收寄。檢疫證書應隨貨物運單或郵單交收貨單位或個人。對沒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檢疫手續,或自備運輸工具擅自調運的,按違章處理。
第十七條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除害處理等費用和因處理所造成的損失,均由貨主承擔。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已經檢疫後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啟封換貨,改變數量或塗改、轉讓植物檢疫證書。
第五章 國外引種檢疫
第十九條從國外引進(包括贈送、交換)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符合以下檢疫要求:
(一)引種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省林木病蟲防治檢疫站申請,填報《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經審核批准後,方可由承辦單位與國外聯繫,並將規定的檢疫要求列入訂貨契約或有關協定。
(二)引進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要有出口國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並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所證明符合我國的檢疫要求。
(三)引進後,應先行隔離試種,至少觀察一年,並經檢疫機構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如果發現疫情,應按檢疫機構的意見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懲處
第二十條執行檢疫工作成績卓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廳、局(處)給予獎勵或表揚。
(一)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森林植物檢疫法規,與違反檢疫法規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撲滅有顯著成績的;
(三)對森林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有重大貢獻的;
(四)對防止危險性病蟲傳播蔓延、挽回經濟損失有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森林植物檢疫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分別予以罰款、沒收其種苗和林產品、賠償經濟損失、紀律處分等處理,對觸犯刑律的,由檢疫機構依法向法務部門提出起拆。
(一)對檢疫人員和辦理託運、郵寄的工作人員執行檢疫法規進行阻礙或打擊報復的;
(二)弄虛作假或偽造檢疫證書的;
(三)違章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
(四)違章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檢疫人員和辦理託運、郵寄人員失職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罰款金額:違章的個人罰款五至三十元,情節嚴重的罰款一百元以上。違章的單位罰款五百至一千元,情節嚴重的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由各級檢疫機構執行,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財政。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在接到罰款通知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林木病蟲防治檢疫機構提出複議。對複議後的決定仍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紀律處分,由檢疫機構提出,由違章人員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執行。
調運的種苗和林產品帶有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的,檢疫機構有權立即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如因違章調運種苗,導致危險性病蟲傳播,給林業生產造成嚴重損失或拒絕檢疫、侮辱毆打檢疫人員的,由檢疫機構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5年10月18日甘肅省人民委員會印發的《甘肅省林木檢疫試行辦法(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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