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40號

現發布《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聞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簡稱《條例》,下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簡稱森檢機構,下同)具體負責森林檢疫工作。
鐵路、交通、郵政部門應當配合森檢機構作好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森檢機構的森林植物檢疫人員(簡稱森檢員,下同)專司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森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國營林場、貯木場、木材檢查站及有關港口、倉庫、車站聘請兼職森檢員,協助森檢機構開展工作。
第五條 森檢員應當由具有林業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中等林業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森林植物保護工作3年以上,並經省以上林業行政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
兼職森檢員應當經縣以上林業行政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由省森檢機構核發森檢員證。
第六條 各級森檢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簡稱檢疫對象,下同)進行普查或者專題調查。縣森檢機構應當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鄉的資料,市森檢機構應當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縣的資料,報上一級森檢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在發生特大疫情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區邊界要道設立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八條 省森林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檢疫對象的補充名單,在上報林業部門備案的同時,連同林業部下達的檢疫對象名單一併下達,同時抄送鐵路、交通、郵政、海關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 森檢機構對下列森林植物、林產品、必須實施檢疫:
(一)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喬木、灌木、竹類;
(三)木材、竹材、藤條及其半成品;
(四)乾果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林業行政部門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藥材(含生藥飲片);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施檢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產品。
前款規定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前檢疫,其他森林植物、林產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境前檢疫。
第十條 對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藥材(生藥飲片除外),可以實施產地檢疫。生產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藥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森檢機構填報《產地檢疫申報表》。森檢機構應當定期實施產地檢疫,並將檢疫結果填入《產地檢疫記錄》。對帶有檢疫對象的,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限期進行除害處理,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除害處理的,森檢機構可以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未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除害處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調運。
本條第一款規定定期實施產地檢疫的期限,由省森檢機構根據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生物學特性和發病規律確定。
第十一條 調運必須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必須事先向所在地森檢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二)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按照省森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森檢機構提出的檢疫對象,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的省森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森檢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三)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必須按照調入省森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檢機構報檢,取得省森檢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森檢機構發給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森檢機構對調運已經實施產地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可以根據《產地檢疫記錄》和當地疫情資料以及調入地區提出的檢疫要求進行查核,確認合格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
《產地檢疫記錄》和植物檢疫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讓。
第十二條 對已經檢疫的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的森林植物、林產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 不得擅自調換或者開拆其包裝。
第十三條 對必須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託運或者郵寄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的,鐵路、交通、郵政部門和其他勞動單位、個人不得承運或者郵寄。
植物檢疫證書必須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鐵路、交通、郵政部門不得付貨,並應當及時通知森檢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含交換、贈送,下同)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省森檢機構提出的對外檢疫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者協定文本。
對已經入境的,可能潛伏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期至少一年。森檢機構對隔離試種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跟蹤觀察和檢疫。
對從國外引進的其他森林植物、林產品,在運出市境前,應當到市森檢機構報檢。森檢機構應當查驗其檢疫手續,必要時可以復檢。
第十五條 森檢員對森林植物、林產品實施檢疫必須執行林業部發布的《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
第十六條 森林植物檢疫收費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優異成績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一)控制、撲滅檢疫對象成績突出的;
(二)研究、套用檢疫技術有重大貢獻的;
(三)舉報違法調運森林植物、林產品有功的。
第十八條 對未辦理森林植物檢疫手續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責令糾正,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對偽造、塗改、買賣、轉讓《產地檢疫記錄》、植物檢疫證書、印章、標誌、封識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調運的森林植物、林產品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應當予以封存、補檢,可以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沒收其違法調運的森林植物、林產品。經檢疫帶有檢疫對象的,應當進行除害處理,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予以銷毀或者責令其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 對國外引進可能潛伏危險性病蟲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未進行隔離試種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擅自調換或者開拆包裝的,責令糾正,並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者按照損失額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森檢機構決定並實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處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發布的《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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