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頒發的《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林業部制定的《〈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森林植物檢疫,不包括農業及對外植物檢疫。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乾果類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懷疑帶有危險病蟲的木材、竹材。
第三條 省在林業廳設立森林植物檢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並根據任務需要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檢疫員,建立健全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
各縣不設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在各縣林業局現有編制內明確專職檢疫員二人,經省林業廳按“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考核批准後,統一發給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第四條 省林業廳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省內各地、州(市)林業局主管本地區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負責執行國家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任務。其主要職責按“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地、州(市)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是執行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職能機構,可派遺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它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
檢疫人員在現場執行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鐵路、交通、郵政和有關部分必須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協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省、地、州(市)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可根據工作需要,經省林業廳批准,在種子和苗木產地的國營林場、苗圃場、科研教學單位聘請兼職森林植物檢疫員,協助進行檢疫工作。兼職檢疫員不能簽發檢疫證書。
第七條 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根據國務院頒發的“條例”第四條規定和林業部制定的《國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名單》,制定《貴州省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由省林業廳批准,並報林業部備案。
第八條 全省森林植物檢疫的疫區和保護區範圍,由省林業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林業部備案。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在劃定的疫區範圍內,採取封鎖、撲滅措施,嚴防檢疫對象傳出;在保護區範圍內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相同。
第九條 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每隔五年對檢疫對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縣的資料,報林業部備查;地、州(市)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鄉的資料,報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
第十條 必須經過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應按下列規定在調運前辦理檢疫手續,並按規定交納檢疫費:
(一)省內調運的,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或縣專職檢疫員的同意,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由調出單位或個人在調運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或縣專職檢疫員申請檢疫,並簽發檢疫證書。
(二)調往外省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按調入單位或個人提出的檢疫要求,在調運的三十天前到當地檢疫機構或向縣級專職檢疫員申請檢疫。由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或其授權的地、州(市)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或縣級專職檢疫員簽發檢疫證書。
(三)外省調入的,在調運的三十天前,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徵得同級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或縣級專職檢疫員的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省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調入地檢疫機構對調入的種子、苗木及繁殖材料,應查核檢疫證,在必要時可進行復檢。
第十一條 因實施檢疫所需車船停留、搬遷、開拆、取樣、包裝、消毒處理、改變用途等一切費用,均由貨主負責。
第十二條 對檢疫後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在到達目的地之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啟封換貨、改變數量,所附檢疫證書不得塗改轉讓。
第十三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照全國統一樣式印發,任何單位位和個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種證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由專職檢疫員簽發,簽發時必須加蓋檢疫專用章,並簽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條 鐵路、交通、郵政和民航部門,一律憑有效期限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託運或郵寄森林植物、林產品。無植物檢疫證書的,不予託運或郵寄。
第十五條 從國外引進(包括贈送、交換)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時,引進單位或個人必須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由省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提出意見報省林業廳審批。
第十六條 對檢疫對象的試驗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其非疫區進行時,屬於林業部規定的全國森林植物檢疫對象,須經林業部批准,屬於我省規定的森林植物檢疫補充對象,須經省林業廳批准。
第十七條 經產地檢疫準備調出的森林植物、林產品,由當地專職或兼職檢疫員填寫《產地檢疫記錄》,經確認合格後換髮《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八條 我省各級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和檢疫工作人員有權制止任何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其它檢疫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領導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妨礙檢疫工作人員執行任務。
第十九條 省內所有機關、團體、廠礦、學校、商業、科研、園林、醫療等企事業單位、駐軍及個人,不論以何種方式調運或進口(包括贈送、交換)必須經過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而調運或進口(包括贈送、交換)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反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業廳(局)可給予表揚或獎勵。具體獎勵方式由授獎部門決定:
(一)積極宣傳和模範執行森林植物檢疫法規和與違反森林植物檢疫法規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對森林植物檢疫技術研究和運用取得成果的;
(三)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撲滅有顯著成績的;
(四)對防止危險性病蟲傳播蔓延挽回經濟損失有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森林植物檢疫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公安部門應協助森林植物檢疫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沒收種苗、繁殖材料、罰款等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檢疫工作人員執行正常業務工作或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弄虛作假或偽造植物檢疫證書的;
(三)違章調運、引進森林植物、林產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或辦理託運、郵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