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在1997.07.31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31
  • 實施時間:1997.07.31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農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地(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三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條例》及有關規定履行職責。地(市)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組織、檢查、指導轄區內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可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郵局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種植、加工、存放、運輸、銷售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及有關資料,進行疫情監測調查、檢疫監督,並依照規定採樣;依法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法執行檢疫任務時,工商、鐵路、交通、郵電、民航、公安等有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五條 專職農業植物檢疫員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必須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依法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第六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農技部門、生產、教學、科研及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或特邀植物檢疫員,協助專職植物檢疫人員開展檢疫工作。
兼職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聘請單位審查合格後,由地(市)農業主管部門審批發給《兼職植物檢疫員證》,報省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應的檢疫檢驗室、實驗室、除害處理設施、檢疫隔離試種苗圃等設施。
第八條 農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煙、水果(核桃、板栗乾果除外)、中藥材、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牧草、綠肥、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種子、苗木、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雖經加工但仍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九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按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和我省農業主管部門補充的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實施檢疫。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的名單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條 各種農業植物檢疫單證由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根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格式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條 疫區與保護區應按有關規定劃定、改變或撤銷,並採取嚴格的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出或傳入。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非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發生區進行的,必須報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屬於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國外新傳入和國內突發性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種花草)的培育單位或個人,應在種植前向所有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報登記,申請產地檢疫;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安排實施產地檢疫,生產單位或個人應予配合;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做好當地主要應施檢疫植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種苗繁育單位或個人必須有計畫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的地區建立種苗繁育基地,並徵求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引進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徵得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按規定辦理檢疫手續,查明確實不帶植物檢疫對象,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試驗、示範和推廣。
農作物品種審定部門在審定農作物品種之前,必須事先徵求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帶有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廣。
第十六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須經過檢疫,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的,禁止調運:
(一)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名單,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二)列入全國和我省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出發生檢疫對象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調入我省的,必須要求檢疫;
(三)列入調入省(外省)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按調入省的要求,做好檢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省際間調運(包括郵寄和隨身攜帶)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下列程式辦理檢疫手續:
(一)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徵得調入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後,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和《調運植物檢疫機構要求書》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核實符合調入省要求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三日內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憑《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符合調入省檢疫要求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
(二)調入我省的,調入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徵得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植物檢疫要求書》;調運單位或個人憑《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省規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取得《植物檢疫證書》的,準予調入。
第十八條 省內調運(包括郵寄或隨身攜帶)應施檢疫的植物或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個人可直接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向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核實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三日內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準予調運。
第十九條 未直接出境的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在國內調運按本辦法辦理檢疫手續。
進境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存放時間不滿一個月的,可憑口岸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放行單通行;存放時間超過一個月或雖未超過一個月,但存入地疫情嚴重可能染疫的,應按本辦法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按《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十五條規定的不同情況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一條 郵寄、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包括個體運輸戶及各種非專業運輸部門)一律憑有效《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和一份副本辦理;沒有《植物檢疫證書》的,不得郵寄、承運。
到貨地點的運輸、郵政部門如發現包裹單、託運單上未附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應不予提貨並通知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由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調入單位、個人和承運、郵寄單位應將《植物檢疫證書》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以南繁為目的,需要從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調運或自帶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後報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簽《植物檢疫證書》;需要從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調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簽署意見後,報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簽《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作好農副產品集貿、批發市場的檢疫監督工作;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貨主應按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無法消毒處理的,禁止銷售。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或港、澳、台地區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口的除外)的,引進單位應當在簽訂引種契約之前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符合規定的,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自收到引種單位提交《國外引種檢疫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屬國家審批許可權的,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種苗引進後必須在審批單指定的地點種植,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做好疫情監測工作。
對第一次引進或可能潛伏有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後必須在事先指定的地點進行隔離試種檢疫;隔離試種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於二年;隔離期滿,由試種單位提出申請,經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鑑定,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或繼續引種。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執行疫情監測任務時,引種、試種單位應予配合;監測過程中如發現危險性病、蟲、雜草,應及時報告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並立即採取封鎖撲滅措施,所需費用由引種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按《條例》第十八條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擅自從國外調運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的,或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向植物檢疫機構申報登記、申請產地檢疫,擅自生產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檢疫機構可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郵寄、承運單位有關人員給予辦理郵寄、承運手續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農業主管部門取消其專職檢疫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調運檢疫、產地檢疫和國外引種疫情監測及其它檢疫任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檢疫費,應全部用於農業植物檢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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