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吉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在1997.12.12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2
  • 實施時間:1997.12.12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農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植物檢疫)適用本辦法。森林植物檢疫和進出境植物檢疫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農業植物檢疫具體工作。
第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範圍包括糧、油、糖、棉、菜、茶、煙、麻、桑、果(核桃、板栗等乾果除外)、中藥材、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牧草等農業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加工後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以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補充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實施檢疫。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通報有關部門。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及時進行檢疫、簽證,不得無故拖延。
第六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員,並逐步建立健全檢疫實驗室、檢驗室、除害處理設施、檢疫隔離試種圃等設施;根據檢疫工作的需要,可在種苗繁育、生產、農業科研及推廣等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協助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七條 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遣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郵局、港口、倉庫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種植、加工、銷售等場所,依法實施現場檢疫、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及有關資料,進行疫情監測調查、檢疫監督,並依照規定提取樣品;依法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隔離試種和對檢疫物進行消毒、除害處理以及對疫情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鐵路、郵電、交通、民航、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省植物檢疫機構要定期組織對全省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和調查,重點檢疫對象每年至少調查一次。各市、州、縣(市)植物檢疫機構要開展本轄區危險性病、蟲、雜草的調查。各級植物檢疫機構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並報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
本省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的疫情,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新的危險性病、蟲、雜草,應當立即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報告。經鑑定屬於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立即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時進行封鎖控制和撲滅,並逐級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疫區與保護區應當按國家規定程式劃定、改變或撤消,並採取嚴格的封鎖、控制、撲滅或者保護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的傳出或者傳入。
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人參加交通、林業等部門在當地設定的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發生重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公安、交通、林業等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協助。
第十一條 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各級財政納入預算。
第十二條 植物、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調運之前必須實施檢疫:
(一)農業植物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含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下同)調運的;
(二)列入全國和省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並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調往省外,列入調入省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
對可能受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鋪墊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十三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按照下列程式實施檢疫:
(一)由外省調入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檢疫要求書。調出單位憑檢疫要求書向調出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簽發《植物檢疫證書》。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並有權進行復檢。
(二)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和個人必須憑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檢疫要求書,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符合調入省檢疫要求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調往海南省南繁的種子、苗木,須經市、州植物檢疫機構審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省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間調運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由縣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授權簽發的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應當加蓋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植物檢疫專用章。《植物檢疫證書》有效期不超過15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塗改和偽造。
第十五條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承運、收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必須憑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和一份副本辦理,正本隨託運單、包裹單運寄。
發現沒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承運、收寄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種類、品種、數量與《植物檢疫證書》不符,或者《植物檢疫證書》屬偽造、超過有效期限的,承運、收寄單位不得承運、收寄,並及時通知植物檢疫機構。
調入捷運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發現運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託運單、包裹單上未附有《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予辦理提貨手續,並通知當地植物檢疫機構依法處理。
調入單位、個人和承運、收寄單位應將《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或者副本留存一年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農副產品集貿、批發市場的檢疫監督工作。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貨主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作消毒處理,檢疫合格後,可以銷售;無法消毒處理的禁止銷售。第十七條 從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在引種前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引進單位應當提供試種計畫、種植地點及相關資料。屬首次引進的,須提供國外病蟲疫情資料;再次引進的,須提供國內種植及病蟲發生情況資料,作為審批的依據。符合規定的,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自收到引進單位提交的《國外引種檢疫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辦結檢疫審批手續;屬國家審批許可權的,經省植物檢疫機構審核同意後,引進單位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出國人員帶回或者國外贈送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及時送交省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檢疫,補辦審批手續或者做相應檢疫處理;未辦理審批手續並未經檢疫的,不得擅自種植。
第十九條 從國外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引進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單位必須在植物檢疫機構指定的地點種植,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進行檢疫監督和疫情監測。
首次引進或者可能潛伏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於二年。
經隔離試種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有檢疫對象的,報省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後,可以分散種植或者繼續引種。發現有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引進單位必須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進行處理。
進口原糧不得作為種子使用。
第二十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實施產地檢疫。
繁育單位和個人,每年在播種前必須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報登記,申請產地檢疫。
省、市、州直屬單位在各地繁育的種子、苗木,由省、市、州植物檢疫機構與當地植物檢疫機構聯合實施產地檢疫,其他單位繁育的種子、苗木的產地檢疫,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經產地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作為調運時簽證的依據。
在實施產地檢疫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一條 農業院校、科研單位保存的種質資源,必須事先經過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入庫;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徵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經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
農作物品種審定部門在審定農作物品種之前,必須事先徵求省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廣。
第二十二條 對植物、植物產品實施檢疫和對國外引種進行隔離試種疫情監測的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檢疫收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植物檢疫事業性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產地檢疫費由繁育和生產基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調運檢疫費由申請檢疫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國外引種疫情監測費由引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屬於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證書》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進行隔離試種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擅自生產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調運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受檢單位和個人阻撓、妨礙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檢疫任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植物檢疫人員、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人員在進行植物檢疫和植物、植物產品運輸、郵寄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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