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為了加強我省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05
【生效日期】1988-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1988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除口岸植物檢疫以外的農業植物檢疫。
第三條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由省農業廳主管,其執行機構是省植保(植檢)站及各市、縣植保股(站)。
第四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建立檢疫實驗室,檢疫苗圃,不斷改進檢疫手段,提高技術水平。
第五條植物檢疫員應當具有助理農藝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具有中等專業學歷、從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經考試合格者。植物檢疫員由省農業廳審核批准,報農業部備案,發給農業部植物檢疫員證書。
第六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農業院校、科研、農場和基層農業技術推廣站等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兼職植檢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由植物檢疫機構發給兼職植物檢疫員證書。兼職植物檢疫員的責任是協助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七條植物檢疫人員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郵政、倉庫及其他所執行現場檢疫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提供方便,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檢疫人員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八條調運植物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須辦理檢疫手續,接受檢疫。
(一)省內調運: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事先徵得本市或者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根據調入方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標準,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方能調運。
(二)調出省外: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標準,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由省植物檢疫機構審核,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三)外省調入: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在調運前要徵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將檢疫標準通知調出省進行檢疫。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省或受權(地)級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合格證書,方準調入。
(四)植物檢疫證書按農業部制定的式樣,由省農業廳印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翻印。證書一式三份,正本交貨主隨貨單寄運,副本交收貨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省間調運,寄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存根留簽證單位備查。
第九條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原農牧漁業部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對象和應當實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進行檢疫。
第十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所在地的植物檢疫對象,每隔三至五年應當普查一次,並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植物檢疫對象分布至鄉(鎮)的資料,報上級植檢機構備案。劃定疫區和保護時,要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疫區內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應當實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使用,禁止運出疫區。疫區的檢疫對象,在達到基本消滅基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辦法後,應當按照疫區劃定時的程式,辦理撤銷手續。
第十一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所在地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對重點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種基地)每年必須檢查一次。
種苗繁殖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建立種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種場、良種場、苗圃的選址,應當徵得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同意。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個人所繁殖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合格證。調運時憑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運。
第十三條農業科研單位和院校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須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經檢查合格並發給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區域性試驗、示範、推廣。
第十四條嚴禁在重點繁殖基地進行檢疫性病蟲接種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農業生產安全的試驗研究。
第十五條因實施檢疫需要停止車船和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等活動所需費用,由託運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十六條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對國內郵寄、託運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產品等,應當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在有效期內辦理。
第十七條需要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農業廳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靖,經審批同意,方可引進。引進的種子、苗木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所檢疫合格後放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所必須將檢疫結果報省植物檢疫機構存檔、備案。
第十八條從國外引進的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噹噹按照省植物檢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離試種期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所有權到隔離試種地點檢查,經檢疫證明確實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的,方能推廣種植範圍。
第十九條有下列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行為之一者,植物檢疫機構有權追究責任。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
(一)未經檢疫機構審批擅自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檢植物、植物產品的;
(二)私自調種未經檢設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產品的;
(三)偽造、塗改、騙取植物檢疫證書的;
(四)檢疫人員或者辦理託運、郵寄人員不堅持原則,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賄賂的;
(五)無理干涉或者妨礙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或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以上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條例或者觸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罰款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執行,罰款金額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縣植檢(植保)站(股)決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縣農業局決定,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由省農業廳決定;五萬元以上的由省農業廳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凡由省農業廳植物檢疫站直接處理的,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農業廳植物檢疫站決定。
第二十一條植物檢疫機構所收罰款,應全部上繳地方財政,由財政部門按罰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數額,撥給植物檢疫部門,用於發展植物檢疫事業。
第二十二條對處罰不服者,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和不起訴,處罰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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