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根據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8月23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 發布日期:1998-10-20
  • 生效日期:1998-10-20
  • 修改時間:2017年9月27日
修改決定,規定全文,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71 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9月27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沈曉明
2017年10月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確保各項改革措施有效落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1998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發布根據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8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我省城鎮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城鎮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飲用水供水設備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包括客運船舶、火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飲用水供水設備及用品,是指在飲用水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設備及各種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淨水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材料、化學物質及用具。
第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城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和管理。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受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鎮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工作。
水利、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給衛生合格證: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基本的水質淨化及消毒設施;
(三)有合格的水質衛生管理人員;
(四)有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設施清洗制度和水質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 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其委託、授權管理的單位是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城鎮供水行政部門主管,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應當設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的衛生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二次供水系統應當結構嚴密,防止倒虹吸;各類蓄水設備應當加強衛生防護,低位水池10米範圍內不得有廁所、垃圾堆、污水溝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須加蓋、加鎖。
第十條 自建設施供水的水源、水井應當加蓋或密封,水源30米範圍內不得有滲水性廁所、污水坑、糞坑及垃圾、廢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蓄水設備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經監測水質不合格者,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飲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檢修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或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及其它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檢修工作。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檢修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的水質檢測制度,並向衛生防疫機構定期報送檢測資料。
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進行監督性抽檢。
第十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對二次供水單位的水質每半年檢測一次,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監測一次。
第十五條 衛生防疫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實施衛生監測的結果,應當定期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作為審核發放供水衛生合格證的依據。
第十六條 監督監測收費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在1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發現因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當在1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受理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飲用水污染事故的調查,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必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責令其停止供水;對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鎮供水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停止供水,並儘快消除污染,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條 飲用水供水設備及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衛生監督監測的;
(二)未取得飲用水衛生合格證供水的;
(三)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四)從事飲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清毒、檢修的人員未取得體檢合格證或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上崗的。
第二十四條 銷售、使用飲用水供水設備及用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又不提起訴訟,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農村墟集、國營農場等區域或單位的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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