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30
  • 實施時間:1996.12.30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本省境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植物檢疫站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單位的植物檢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檢疫站負責。各級植物檢疫站業務上受上一級植物檢疫站的指導。
植物檢疫、植物保護機構尚未分設的地方,應按照國家有關機構改革的精神,逐步實行機構分設、職能分開。
第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配備相應的專職檢疫員和兼職檢疫員。專職檢疫員由省農業廳批准後報農業部備案,並發給全國統一的專職檢疫員證。兼職檢疫員可在科研、院校、農技推廣、種苗繁育等單位聘請,報地、市、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農業廳備案。
第五條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等有關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應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各有關單位應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檢疫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方便。經縣(市)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植物檢疫機構可在該類場所設定檢疫室,派駐檢疫人員。
在市場內交易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應施行檢疫的植物及產品,均應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受檢當事人不得拒絕。
第六條 農業部公布的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以及各省市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是全省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的依據。
農業植物的檢疫範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不含乾果)、牧草、綠肥、熱帶農作物等植物;植物種子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來源於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
關於藥材、花卉、食用菌的檢疫,由省農業廳會同林業廳商定具體辦法。
第七條 湖北省補充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省農業廳確定公布,並報農業部備案。
植物檢疫機構應定期對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對象組織調查,掌握分布情況,按規定編制分布資料,逐級報省植物檢疫站匯總。省植物檢疫站應及時向地、市、州、縣植物檢疫站通報有關疫情。
第八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撲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出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農業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農業部備案。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同。
第九條 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撲滅措施所需的費用,由省人民政府和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十條 疫區和發生重大疫情的地區,為控制檢疫對象傳播蔓延,植物檢疫機構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木材檢查站或者單獨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凡選育、生產、經營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植物檢疫站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廳制定。
第十二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凡列入國家和本省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第十三條 調運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施行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以下辦法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一)調往省外的,由調出方向省植物檢疫站或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站報檢。檢驗合格後,簽發檢疫證書。
(二)從省外調入的,調入方必須先徵得省植物檢疫站的同意,由省植物檢疫站或其委託的機構向調出方提出檢疫要求;調出方必須根據該要求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報檢,取得檢疫證書。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方所在地的植物檢疫站有權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三)省內調運時,凡調出縣級行政區域的,參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植物、植物產品調運檢疫過程中,發現檢疫對象的,必須嚴格進行消毒處理,合格後,簽發檢疫證書;無法處理或處理後仍不合格的,停止調運。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等處理費用,由託運人承擔。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已經實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擅自拆封、換貨、改變數量或者塗改、轉讓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站按全國統一格式印製,禁止翻印、轉讓、買賣、塗改、偽造,亦不準以其他證明代替。
第十七條 鐵路、交通、航運、民航、郵政等部門,對應施行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收寄,具體辦法按農業部等六部門《關於國內郵寄、託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檢疫的聯合通知》執行。
第十八條 植物、植物產品的產地檢疫以及從國外引種的檢疫,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從國外引種的,必須按規定年限進行集中隔離試種觀察,省植物檢疫站應加強監督,並可收取監測費。
第十九條 外貿出口的植物、植物產品在國內調運時,應按規定實施檢疫。當地設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沒有設立口岸檢疫機構的,由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書。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有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植物、植物產品實施檢疫的收費,以及對從國外引種進行集中隔離試種收取的監測費應嚴格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按預算外資金管理。收費時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實施檢疫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交納檢疫費,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4日下發的鄂政發〔1986〕118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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