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 檔案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 施行:2003年3月1日起
- 發布時間:2002年12月18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薄熙來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傳播,改善環境和提高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傳播人類疾病和威脅人類健康的蚊、蠅、蟑螂等衛生害蟲和鼠類。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遵循預防為主,民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承擔本級愛衛會日常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愛衛會工作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標準,由省愛衛會制定、調整並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
第七條 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築工地、農貿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糧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定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殺設施,並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審批食品生產經營、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作為審批條件之一。對防範、消殺設施不完備和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不得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愛衛會的部署,組織單位和居(村)民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居(村)民必須參加所在區域統一組織的病媒生物消殺活動。消殺活動所需的藥物、器械、由當地愛衛會提供,發生的費用除城市公共區域(含居民公用樓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承擔外,其他區域由受益者承擔。具體承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愛衛會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城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本單位管理範圍內或者住宅內的病媒生物密度。無力控制的,可以委託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進行消殺。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與委託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契約。服務質量未達到契約要求的,應當承擔約定的責任。
第十二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和庫房;
(二)有健全的服務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級以上職稱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四)從業人員具備相應專業知識,並經愛衛會工作部門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殺藥物、器械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經所在地縣愛衛會工作部門審核批准。愛衛會工作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生產單位生產的消殺藥物,應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毒性鑑定。
第十五條 經營、使用的消殺藥物,必須具有質量合格證明,其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包裝內必須附有與其產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外包裝上必須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產品一致的安全標籤。
安全技術說明書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號或者批准文號;
(二)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和批號;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五)生產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條 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並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參加病媒統一消殺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愛衛會工作部門批准,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銷原批准。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生產、經營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消殺藥物,消殺藥物包裝、標籤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工商註冊從事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防範和消殺設施不完備、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經營場所,發放衛生許可證的;
(二)對病媒生物統一消殺活動組織不力,致使疫情突發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審批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時,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註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消殺藥物生產、經營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活動,而不予取締的;
(五)發現消殺藥物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銷消殺藥物、器械,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