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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以人為本、方便民眾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綜合治理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全區道路交通安全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科研等項目的經費投入,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地)、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交通安全規劃,組織落實相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地)、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監管、交通、建設、農牧、旅遊等其他有關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交通事故處理應急機制、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估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監督有關部門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檢查情況。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車輛登記和駕駛人員考試發證制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負責城市道路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維護和管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的管理和養護, 科學設定和維護公路標誌、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及時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保障公路暢通。
第十一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拖拉機的登記、檢驗和拖拉機駕駛人的考試、發證和審驗。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的考試、發證和審驗等工作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建設、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暢通。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組織、協調醫療機構做好交通事故傷員的應急醫療救護。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中、國小法制教育的內容,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配件和回收報廢車輛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和交通安全監測設備進行檢定。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客運車輛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旅遊客運企業安全管理,保障旅遊交通安全。
第十八條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信息產業等部門負有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義務,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十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備專人負責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定期維護機動車,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六)登記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和駕駛證件;
(七)與駕駛人簽訂交通安全責任書。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區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試、發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機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的登記及機車駕駛人的考試、發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承修外觀損壞的機動車的,應當登記送修人的身份證明、駕駛證、機動車號牌、發動機號、車架號,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遇有可疑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登記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不得加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燈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不得拆除消音裝置,不得加裝搭載人員或者貨物的裝置。
第二十五條 用於接送幼兒、中小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車身噴塗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設計的校車標誌,配備監護人員,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確保行車安全。
校車在接送幼兒、中小學生的途中,交通警察應當予以優先通行,其他車輛應當讓行。
校車不得超過核載人數搭載乘客。
第二十六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對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管理。
車輛所有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未經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申請人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明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下肢殘疾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 已經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二十九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號牌字樣應當保持清晰,不得轉借、挪用、塗改,不得假冒或者使用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
非機動車號牌式樣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並取得駕駛證,方可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身體條件證明。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農牧區合理設定便民的培訓、檢測和審驗點;對申領駕駛證的農牧區駕駛人員,根據其實際採取相應的考試方式進行考試。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記錄製度。
持有西藏自治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或者持有外省市合法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西藏自治區註冊登記的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應當領取駕駛人信息卡。
駕駛人信息卡記載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記記分和其它信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三條 道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狀況,在急彎、陡坡、臨崖、土石流和冰雪等危險路段,設定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在距離學校、村莊、岔路口等路段50米以外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將交通安全設施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交通安全設施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邀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驗收。
第三十四條 集鎮、村莊、城市居住區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自建的道路,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鎮建設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白天在距離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夜間在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危險警告標誌或者施工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二)因施工作業需中斷、占用道路的,施工作業單位於中斷、占用道路5日前向社會公告;
(三)作業人員穿戴反光服飾。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於施工作業完畢後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設定盲道及盲道設施。設定盲道應當避開障礙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盲道設施。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橫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有效路面邊緣算起,行人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範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米的範圍內通行。路面通行寬度不足時,機動車應當避讓非機動車或者行人。
第三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掉頭時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
(二)不得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鳴喇叭;
(三)不得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安全的物品;
(四)進入導向車道後應當按規定方向行駛;
(五)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輛等候放行信號時不得強行轉彎。
第四十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機動車、行人優先通行;
(二)依次按順序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三)不得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先行;沒有會車條件的路段,後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讓先進入的車輛先行。
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場(庫)或者臨時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條 拖拉機進入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城區禁行道路;
(二)在道路右側機動車道內通行;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或停車觀察,確保全全後通行;
(四)在夜間上道路行駛時,應當在車尾貼上反游標識、安裝尾燈等警示標誌。
拖拉機因作業需要通過限制通行的道路,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件後方可通行。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不得在下列區域內停車:
(一)彎道、陡坡、橋樑、隧道;
(二)人行橫道或者設有人行橫道護欄(綠籬)的路段;
(三)網狀線區域內;
(四)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
(五)路面有障礙物的對面區域;
(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路段。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應當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邊停留,並開啟示警閃光燈。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示警燈、示廓燈、後位燈。
城市公共汽車進出站台應當靠右邊按序、單排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四條 城市客運車輛搭載乘客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並靠道路右側停穩,確認安全後方可啟動行駛。
城市客運車輛不得在行駛當中隨意急停急拐。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行駛,應當保持安全行駛速度。
機動車在冰雪、沙塵、暴雨等惡劣氣候或者狹窄、陡坡、急彎、臨崖等危險路段行駛,應當減速慢行。
第四十六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只準搭乘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搭乘學齡前兒童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腳踏車上道行駛、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行駛。
12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行駛,不得搭乘人員。
第四十七條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畜力車不得並行;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十八條 乘車人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不得在車輛行駛時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在機動車前排座位就坐時應當系安全帶;
(五)乘坐機車應當正向騎乘並帶安全頭盔;
(六)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車;
(七)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八)不得將身體伸出窗外。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立即搶救傷員,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交通;乘車人、過往車輛、行人應予以協助。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接到救援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醫療救治。
對交通事故傷員的救治,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或者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一條 對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範圍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10%;
(二)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20%;
(三)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60%;
(四)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80%。
第五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自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人的書面覆核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對已受理的覆核申請,應當在30日內做出覆核結論,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監督檢查機制,定期開展執法檢查,實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穿著制式服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做到舉止端莊、警容嚴整,使用規範文明執法用語。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堅持宣傳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對以下輕微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進行教育後放行,不得處罰:
(一)機動車違反停放和臨時停車規定,經交通警察警告後立即駛離的;
(二)外地車輛因對路況不熟悉,駛入禁行區,能夠聽從勸阻的;
(三)搭載危重、急症病人違反信號燈、信號標誌、標線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經交通警察指出後及時摘除的;
(五)未貼上檢驗、保險標誌,經交通警察指出後及時貼上的;
(六)未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經交通警察指出後及時提供有效證件的;
(七)車門、車廂未關好行駛的,經交通警察警告後立即糾正的;
(八)非機動車違法載物,經交通警察指出後立即糾正的。
第六十條 交通警察對行人不經人行橫道橫過道路、不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人行橫道、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等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進行教育。
第六十一條 交通警察糾正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選擇不妨礙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地點進行。
第六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200元以下罰款和被處罰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當場收繳,並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罰款處罰決定,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的罰款、發放牌證收取的工本費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日內通過媒體、通訊、網路等途徑,將交通監控技術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監控技術設備獲得的照片、影像等交通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清障車輛拖移違法車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承擔補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收到檢舉控告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校車超過核載人數搭載乘客的,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無牌照上道路行駛或者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非機動車。
第七十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七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並處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在急彎、陡坡、臨崖、土石流和冰雪等危險路段和距離學校、村莊、岔路口等路段50米以外,未及時設定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七十八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12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拖拉機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關於機動車停車規定的,交通警察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12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八十二條 城市客運車輛駕駛人搭載乘客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城市公共汽車在站外上下乘客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駕馭畜力車的駕馭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警告,或者處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一)駕馭未馴服的牲畜的;
(二)橫過道路不下車牽引牲畜的;
(三)離開畜力車不拴系牲畜的;
(四)駕馭畜力車並行的。
第八十四條 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醫療機構推諉拒絕或者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交通事故傷員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七條 專業運輸單位發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並且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做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十八條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並在24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九十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誌燈具,噴塗標誌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條例第九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助管理人員,協助交通警察疏導交通,勸阻交通違法行為;道路交通安全協助管理人員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