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推廣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智慧型科技手段,創新交通管理方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員會,協調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公安機關,承擔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建設、教育、司法行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規劃、城市管理、綠化園林、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遊、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供交通案件調查線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舉報、線索調查核實後,應當根據實際作用和效果予以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每五年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制定年度實施計畫。
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體現文明交通、綠色出行、公交優先、科學管理的理念,與綜合交通規劃相銜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內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現狀分析、工作目標、管理對策、經費保障等。
第九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編制行人過街設施規劃。
城市快速路應當依據規劃採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主幹道可以根據交通流量以及行人過街需求採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次幹道和支道可以採用平面行人過街方式。有四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平面人行橫道,有條件的應當設定路中行人安全島或者等待區等設施。
在已施劃人行橫道線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設定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條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留或者改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定隔離設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定盲道。盲道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公交專用車道專項規劃和道路實際情況,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台。
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應當科學、合理,並向社會公布。公交專用車道應當設定明顯的專用車道標誌以及時段標誌。
公交線路、站點以及同一公交站點停靠公交線路數量應當合理設定,方便換乘。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本市公交專用車道專項規劃以及公交場(站)控地規劃,合理安排用地。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的要求,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交通影響的設計和管理方案。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規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環境承載能力的實際情況,可以對車輛採取總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車的管理,控制市區機車的擁有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和道路通行情況,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狀況,組織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預案,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的情況和原因,交通信號、道路設施、停車場、公交線路和站點等設定不合理的,及時制定調整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前後窗台不得放置、懸掛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
(二)前後車窗不得貼上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
(三)車窗玻璃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四)車身不得放置、貼上凸出車身外廓,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五)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椅背高度,不得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凸出到車身以外;
(六)機動車號牌變形、殘缺、褪色以及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第十七條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品運輸車輛、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定位裝置,以及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子標識。校車還應當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裝置,座位上安裝安全帶。
中型載貨汽車車廂尾部、重型載貨汽車車廂兩側或者尾部應當噴塗放大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從事渣土、砂石、瀝青等建築垃圾、建築材料運輸的載貨汽車,應當安裝封閉裙邊、轉彎倒車視頻影像系統等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八條公共汽車行駛過程中,不得有謾罵、毆打駕駛人或者搶奪方向盤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公共汽車駕駛人遇乘客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時,不得與乘客發生正面衝突,應當及時將車停至安全位置,報警等候處理。乘客有權對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
第十九條辦理機動車轉移、變更、註銷登記,以及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換證、審驗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二十條禁止以支付報酬等形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禁止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駕駛證記分管理工作中,可以通過網路線上學習考試等方式,推行前置式、預警式教育學習,創新駕駛證記分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後,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處理。
第二十三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在道路上行駛。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持購車發票或者車輛來歷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有關身份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辦理點辦理登記手續。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盜搶險等保險。
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禁止改裝或者改動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第二十六條未經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規範快遞服務車輛的管理和使用,對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等作出規定,對快遞服務車輛實行統一編號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七條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十六周歲以上、下肢殘疾且身體其他條件不影響安全駕駛的本市居民。
第二十八條在本市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服務的駕駛人和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
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定期對登記註冊的駕駛人和車輛進行核查,及時清理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和車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撤銷或者吊銷情形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撤銷或者吊銷網約車駕駛員證、網約車運輸證。
網約車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網約車駕駛員證的駕駛人,或者未取得網約車運輸證的車輛派單。
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將已註冊駕駛人和車輛的基礎信息等接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台。
第二十九條在本市從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按照指定地點、數量有序投放車輛,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採取電子圍欄等綜合措施,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並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企業應當將企業基礎信息、車輛運營等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台。
鼓勵從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或者公共腳踏車租賃的企業為用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道路竣工驗收後,應當明確交通設施的管養單位。道路建設中的交通組織方案以及與交通安全有關的設計內容,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通車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查驗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保證交通設施同步建成使用,確保道路如期投入通行。交通設施未同步建成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保持各項交通設施功能完好。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和公眾意見,及時增設、調整、更新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相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開展交通影響評價,制定交通最佳化方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或者封閉車輛出入口、通道,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施工,並按照規定對施工作業區進行圍擋,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夜間應當在圍擋上設定施工警示燈,並在周圍可通行的道路上開啟照明設備,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發光器具。施工完畢後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
道路施工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設定橫跨城市道路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六米;在沿街建築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外側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零點五米。
第三十四條道路養護單位進行日常道路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應當錯開交通尖峰時段,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應當劃出作業區並設定圍擋,在距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三十米、夜間不少於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警示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飾或者佩戴發光器具。
道路養護單位執行特殊或者緊急維修、養護作業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公共停車場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停車設施規劃,並根據有關無障礙設施設計標準和比例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停車泊位。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建築物應當按照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並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變使用性質或者使用範圍。確需停止或者改變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原程式重新批准。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住區和商業綜合體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本市建立停車泊位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誘導信息化系統建設。鼓勵利用移動終端套用軟體等媒介,方便公眾查詢停車泊位信息和預定車位,實現自動計費支付等功能。
第三十七條中國小校、幼稚園上學、放學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校園周邊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供接送學生的機動車臨時停車。
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商場、醫院、學校和幼稚園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緩解交通擁堵,並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導交通。
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並配合檢查、調查,不得採取鎖門窗、沖卡等逃避的方式阻礙交通警察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限速標誌、標線且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城市道路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公路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
(二)遇交通信號停車等候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並保持合理間距;
(三)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四)不得有赤腳、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通過設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進入待轉區等待;
(六)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七)夜間在照明條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駛,使用近光燈;
(八)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應當依次進行,單排靠邊停車,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客;
(九)牽引故障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十)拖拉機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上行駛;
(十一)正三輪機車不得在本市禁行區域、路段內行駛;
(十二)空載車輛不得駛入火車站、機場等落客平台、通道;駛入落客平台、通道的車輛不得上客。
第四十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逆向行駛;
(二)遵守交通信號;
(三)一人不得同時駕駛多輛非機動車;
(四)不得醉酒駕駛;
(五)按照規定安裝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六)進出道路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八)通過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時,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九)非機動車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駛時,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以臨時借用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駛過堵塞路段後及時駛回非機動車道;
(十)推行非機動車時緊靠車行道右側,不得在道路上長時間滯留;
(十一)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準駕證、殘疾人證;
(十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
(十三)不得有使用傘具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得加裝棚架、邊斗等附加裝置。
第四十一條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或者在車行道內停留、嬉鬧。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
第四十二條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轉彎或者遇到障礙的,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但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在公交專用時段內,禁止公共汽車、校車以外的其他車輛進入公交專用車道行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因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未設定單獨右轉彎車道,機動車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右轉彎的;
(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的。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其他車輛不得占用殘疾人車輛、出租汽車、新能源分時租賃汽車等專用車位;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依次按照指定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危險品運輸車輛在指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第四十四條禁止下列影響道路通行的行為:
(一)損壞道路及交通設施;
(二)擅自占用道路放置物品或者從事非交通活動;
(三)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識、標牌;
(四)擅自遮擋、塗改交通信號;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輪滑和平衡車等滑行工具。
第六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交通事故報警電話,方便民眾報警。
接到出警指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及時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當事人不能立即撤離、清除現場,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依法承擔。
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過拍照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迅速撤離現場後,通過網路或者前往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進行快速處理。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在報警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令處理。
第四十八條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快速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應當保護現場,報警並等候處理:
(一)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車輛嚴重超員或者超載的;
(四)車輛未懸掛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號牌的;
(五)車輛碰撞護欄、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的;
(六)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七)一方當事人擅自離開現場的;
(八)其他不能適用快速處理方式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當事人未能及時或者無法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保險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
第五十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推行網路線上調處等工作模式,方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處理場所設定調解點,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模式和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糾紛。
保險公司可以派員進駐事故處理場所,提供保險諮詢、現場快速理賠等服務。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實行交通信用管理。交通信用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準確、便利的原則,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實行綜合套用、聯動獎懲,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交通信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交通信用等級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相關部門、單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交通失信單位和個人實行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進行懲戒。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加強對所屬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反饋查處結果。
第五十五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有關單位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檢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的落實;
(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運輸企業和客運場(站)的道路運輸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所轄單位做好交通設施建設和移交前的維護、管理工作;加強機動車駕駛培訓的行業管理,強化對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違反渣土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按照規定職責落實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工作;
(四)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維修、養護道路,改造交通節點,完善路網結構,最佳化道路通行條件,制定停車場建設規劃,指導規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
(五)市場監管、商務、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車輛生產、銷售的管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環保標準的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理;
(六)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道路綠化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道路交匯口綠化隔離帶採用通透式配置;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學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確認後,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通過傳送簡訊、郵寄等方式,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告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並通過網路等方式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新聞媒體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及時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定期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
第五十八條加油站不得為燃油助力車、未懸掛號牌的車輛等提供加油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五十九條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協助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
(二)協助維護交通事故等現場秩序,保護現場;
(三)協助盤查、堵控、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
(四)及時報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情況;
(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
(六)其他警務輔助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第六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向公眾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並在交通警察指導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第六十一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員,並組織其開展下列活動:
(一)對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二)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評議;
(三)對改進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涉及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當事人自願選擇現場教育的,可以免於罰款處罰。現場教育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宣傳資料;
(二)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
(三)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四)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式。
隱瞞、謊報、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等阻礙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依法採取當場收繳方式的,可以通過網路支付平台的財政專戶予以收繳。
第六十五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赤腳、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二)左轉彎的車輛未按照規定進入待轉區等待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三)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五)牽引故障機動車不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正三輪機車違反規定在本市禁行區域、路段內行駛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七)車輛加裝載人載貨、光電設備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規安裝的裝置,並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六條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駕駛無牌證非機動車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車架編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以及改動、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或者車輛違法狀態無法現場消除的,可以扣留該非機動車。
第六十七條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違反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該非機動車。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扣留該機動車。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前後窗台放置、懸掛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前後車窗貼上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車窗玻璃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車身放置、貼上凸出車身外廓,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五)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超過椅背高度,遮擋車窗,或者從車窗、車門、後備箱處凸出到車身以外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公共汽車行駛過程中妨礙行車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支付報酬等形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以營利為目的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駕駛人或者車輛派單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台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企業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台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上擅自設定或者封閉車輛出入口、通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處罰;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橫跨城市道路的物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規定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排除妨礙後恢復交通,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他車輛違法占用專用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繞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以及高速公路連線線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國家和省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21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交通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手段,交通信用管理是其中的重要內容,是對交通違法行政處罰的有效補充和完善。交通信用管理旨在通過降低違法者社會信譽度,促使當事人由被動受罰轉向主動遵守交通規則,從根本上提升公眾文明交通意識。根據國務院信用管理建設的有關工作意見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參考上海等地立法經驗,我們對交通信用管理制度進行了框架性布局。一是第五十一條規定交通信用管理總體原則,同時考慮到該項制度操作性強,具體情形非常複雜,因此授權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二是第五十二條落實公安交管部門在交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職責;三是第五十三條對交通信用信息套用提出要求,具體操作將在配套檔案中明確規定。
二、關於機動車駕駛證記分管理
“黃牛”買賣機動車駕駛證記分,嚴重衝擊了機動車駕駛證記分制度,危害通行安全與交通秩序。據此,《條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為嚴厲打擊“黃牛”,第二十條對買分賣分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同時為防止因打擊“黃牛”而誤傷民眾合法權益,明確將禁止的行為限定在支付報酬或者以營利為目的的替代記分行為。法律責任對應設定罰則,對買受、出賣、介紹買賣的行為分類處罰;二是針對市民普遍反映十二分記分空間過窄的問題,對駕駛證記分管理作出創新性規定,第二十一條引入前置式、預警式學習,駕駛人通過線上學習考試,可以免除部分交通違法記分,即方便了民眾,又壓縮了“黃牛”生存空間。
三、關於公共汽車行駛安全管理
近來,由於乘客干擾公車駕駛人導致的駕駛安全事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各界呼籲要加強管理。我們順應民眾呼求,分別對乘客和公車駕駛人作出管理規定。對乘客主要進行規範和引導:一是針對乘客妨礙公車行車安全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車行駛過程中,“不得有謾罵、毆打駕駛人或者搶奪方向盤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並設定罰則。二是鼓勵乘客參與保障公車行車安全,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乘客有權對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此外,第十八條第二款還明確了公車駕駛人對妨礙行車安全的突髮狀況的處置要求。
四、關於電動車輛管理
社會各界普遍關注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的管理,呼籲立法要進一步規範。電動腳踏車車速過快、制動性能差和駕駛人違章行駛等原因造成事故多發,針對這個問題,《條例》第二十五條明確“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不得在道路上行駛”,同時對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作出禁止性規定。第四十條規範非機動車駕駛人通行規則。對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我們作出兩方面規定:一是為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發展預留空間。國家有關部委正在制定國家標準和檢測條件,地方政府有望對這兩類車開放路權。為做好銜接工作,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二是對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管理作出規定。參考國家《快遞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從強化郵政管理部門職責入手,強調要明確行駛時速、裝載質量等標準,加強統一編號和標識管理,實現規範管理。
五、關於網約車、共享腳踏車管理
網約車、共享腳踏車作為新業態發展迅猛,給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出行安全帶來隱患,民眾意見反映強烈。《條例》回應社會需求,作出管理規定。一是落實部門職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明確了交通、城管、公安等部門職責。二是為嚴厲打擊非法營運行為,第二十八條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駕駛人和車輛派單,並設定法律責任。三是為提高行業監管效能,第二十八條對網約車平台公司、第二十九條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企業的信息登記作出明確規定,並設定法律責任,加強管理剛性;四是第二十九條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的投放、停放、投保和登記等事項進行了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經南京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和省公安廳、交通運輸廳、殘聯等單位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解決道路安全管理中的新問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實際,重新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十分必要。條例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交通事故處理以及監督管理等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