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員,第三章 車輛行駛和車輛裝載,第四章 乘車人和行人,第五章 道路和停車場,第六章 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和乘車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規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具體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規劃、市容、工商、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實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區和縣城街道、城區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員
第六條 根據城市規模、道路狀況和社會需要,優先發展大運量公共客運、貨運車輛,協調發展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和社會車輛,控制機車(含輕便機車)在城區的擁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標、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申領的憑證不得轉用、塗改、偽造,不得重複申領。
本市機動車申領號牌、行駛證、過戶、轉籍、停駛、復駛、報廢、更新,應當在1個月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機動車改型、改造、變更顏色,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非本市在籍機動車在本市連續行駛超過3個月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第八條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領取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國外、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換證手續。
外地駕駛員在本市駕駛機動車超過3個月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臨時入境的外國人、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需要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
第九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遺失或者損壞需要補(換)領的,應當在遺失或者損壞之日起1個月內持本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經公告掛失後,向原發牌、證機關申請補(換)領。
第十條 領有本市機動車號牌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汽車、掛車在尾部或者車廂後欄板外側噴印本車放大號牌,駕駛室門外側噴印本單位註冊名稱;
(二)大型客車、出租客車在駕駛室門外側噴印(裝飾)本單位註冊名稱,出租客車還應當在車頂安裝出租標誌燈;
(三)個人或者聯戶所有的營運車輛在駕駛室門外側噴印所在區、縣、鄉、鎮、村的名稱;
(四)噴印(裝飾)的放大牌號、名稱、標記和安裝的出租標誌燈,應當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車、電車配置滅火器。
第十一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大型客車的車身前後不準製作廣告,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車身不準製作廣告。
第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4厘米以上);
(二)戴耳機收聽錄音、廣播;
(三)收看電視。
第十三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正三輪機車必須持有專用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第十四條 持地方機動車駕駛證的不準駕駛部隊號牌的機動車;持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不準駕駛地方號牌的機動車。
本市機動車駕駛員不準駕駛國外、境外號牌的機動車。
非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對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檢查,依法對機動車的改裝、檢測實行安全監督。
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第三章 車輛行駛和車輛裝載
第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各行其道。機動車不準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
第十七條 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必須提前開轉向燈;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完畢後,應當立即關閉轉向燈。
第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一)運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運載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不可解體物品的;
(三)其他須經批准行駛的。
運載危險物品的,應當懸掛印有“危險物品”字樣的明顯標誌,車上除押運人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運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物品的,應當懸掛示長、示寬、示高的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 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在城區行駛或者臨時停靠上下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公共汽車營運按指定線路行駛,不得串線,按指定的站(點)停靠;
(二)不準使用擴音器招攬乘客;
(三)出租客車可以在非機動車道臨時停靠,但不得妨礙公共汽(電)車進出站和非機動車行駛;
(四)乘客上下車完畢,車輛應當迅速駛離,不準停車候客。
第二十條 特種車輛、由警車護衛的車隊在執行任務時,不受行駛時間、路線、速度和指揮信號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阻止和攔截。
第二十一條 特種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中通行受阻時,可以使用警報器;兩輛車以上列隊行駛的,限於第一輛車使用。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農用機動車禁止在城區街道上行駛。按照規定的時間運送農副產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正三輪機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二)在城區街道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準隨意停放;
(三)殘疾人專用車不準載人。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三輪車不準在禁行時間駛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險路段,駕駛者應當下車推行;
(三)無牌照板車不得在城區街道上行駛;
(四)遇到停止信號時,不得越過停止線或者用繞行、推行的方法通過路口;
(五)在城區路口左轉彎時,應當繞過路口中心點大轉彎;
(六)推行時緊靠車行道右邊,不準在車行道上滯留;
(七)按指定地點臨時停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體頂端不得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過30厘米,長度和寬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超出邊斗,載質量不超過150公斤;
(四)二輪機車載物,載質量不超過60公斤,載物時不準載人。輕便機車載物,載質量不超過30公斤;
(五)客車車頂無行李架的不準載物,車體外部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運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力三輪貨車不準載人;
(二)腳踏車載兒童應當配置安全座椅;
(三)腳踏車載質量不超過50公斤。
第四章 乘車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攜帶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化學危險物品乘坐客運車輛;
(二)不準在機動車道招呼小公共汽車和出租客車;
(三)不準向車外拋物;
(四)乘坐二輪、側三輪機車只準坐在駕駛員身後或者邊斗座位上,並且不得側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電)車、自備車時,不準站在車行道上;
(六)不準從客車駕駛室門或者車窗上下車,不準扒車、吊車、跳車。
第二十八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向通過無人行橫道線的道路時,應當主動避讓過往車輛;
(三)不準向行駛中的車輛擲物;
(四)不準在車行道、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及橋樑、隧道等處或者交通安全設施上坐臥;
(五)不準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離設施;
(六)不能或者暫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應當由有行為能力的人陪護。
第五章 道路和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道路建設項目的確定,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意見;配套建設交通管理設施的方案,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與驗收。
第三十條 道路應當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日常養護或者維修道路時需要實行交通管制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確需臨時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可以先行破路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申請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對周圍交通秩序影響程度以及氣候等因素審查,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節、勞動節、國慶節期間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條 占用、挖掘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挖掘工程告示牌”設定在占用、挖掘地點醒目處;
(二)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占用、挖掘,並圍護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三)位於繁華鬧市區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當日22時至次日5時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畢,在占用期滿前清除廢棄物,恢復道路設施;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滿前10天到原批准部門辦理手續;
(六)不準損壞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街道兩側設定台階、門坡或者開闢通道與街道連線的,必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市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確需在公路兩側開口接道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五條 不準在城區街道上進行遊藝、演技、玩耍、拋物及其它有礙交通秩序的活動。
不準在城區沿街設定櫃檯,以人行道為營業場所,變相占道經營。
位於道路兩側的停車場、飯店等經營性單位不得設定路邊停車標誌,不準強行攔截車輛停靠。
第三十六條 在城區街道上進行下列活動之一的,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一)進行商品展銷、福利募捐、義診義賣、諮詢宣傳、拍攝影視等活動的;
(二)修剪行道樹和更換電桿、線具以及在車行道上打開地下管道井蓋作業等需要實行交通管制的;
(三)設定廣告、標誌牌等物體的;
(四)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影響交通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違章停車,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第三十八條 供電、路燈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城區街道照明。確需停電的,應當事先通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樹木影響城區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園林部門應當及時剪修、清理。
道路設施損壞的,市政、公路養護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縣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實際,臨時實施一定區域、路段的單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條 城區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公共停車場的選址、停車泊位數、出入口以及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四十一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辦公區、住宅區,必須按照國家標準配建停車場,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同步實施。
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維修等原因臨時停用的,需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因特殊情況將停車場改為他用的,必須經市規劃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另建相應的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或者對外經營的單位停車場(庫)的管理,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監督。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區街道、公共廣場作為停車場所。確需利用城區街道、公共廣場臨時停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建設部門統一規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將道路交通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是本單位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人,組織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的目標管理,與工作、生產、經營等同時布置、檢查、獎懲。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責任書,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綜合治理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責任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傳、檢查、考核、獎懲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違章行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在組織實施道路交通綜合治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協助公安機關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獲盜竊、損壞交通設施違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和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本規定予以處罰。
本市在籍機動車駕駛員還應當在駕駛證副證內予以記載;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參加駕駛資格復考。
第四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車輛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暫扣車輛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五、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三、四、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對被強制限期淘汰的車輛和拼裝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可以將其扣留,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設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外,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經批准在公路兩側開口接道的,責令其封閉,或強制封閉,封閉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罰款5元。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否決其參與文明單位和先進集體評選資格;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組織實施交通安全責任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疏於防範或者管理混亂,發生負有同等責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安交通警察對本市在籍機動車及其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當場糾正,並告知違章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違章行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不來領取被扣車輛、號牌、證件,時間超過6個月的,市公安交通機關可以將號牌、證件註銷,將車輛作為無主財物上交財政部門。外地車輛及其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的,對情況較輕的實行當場處罰。
第六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制發的收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部門。
第六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裁決不服的,或申請人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可在15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公安交通警察必須忠於職守、文明執法、廉潔奉公,不準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枉法。違反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軍隊或武裝警察部隊在本市通行的車輛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凡違反本規定的,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糾正,並移送軍隊或武裝警察部門查處。
第六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高等級公路上通行的車輛,必須遵守專門的交通管理規則;凡沒有規定的,按《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