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02
  • 實施時間:1997.08.02
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經公安機關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政建設臨時占用道路,應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措施。單位和個人基建施工臨時占用道路,應經公安機關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施工。”
三、第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改為:
1、“第十六條 大型公共運輸車、小型公共運輸車,不按規定線路、時間行駛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2、“第十七條 大型公共運輸車、小型公共運輸車、長途客車不按規定站點停靠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將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列入修改後的第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未經許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時間內行駛的;
(二)通過交叉路口違反本規定的。”
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將原第三項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
1、“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單位或個人基建施工未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規定清理現場修復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地的;
(五)占用道路設定台階、門坡或者其他妨礙交通的設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車裝卸貨物的。
前款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2、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損壞、占用或者擅自移動交通設施的,責令期限改正,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六、第十九條刪去。將其中“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列入修改後的第十九條第三項。
七、第二十條刪去。
八、第二十一條將第一項修改後另作一款,故此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機動車違反規定鳴喇叭的;
(二)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或者闖紅燈的;
(三)人力三輪車、板車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時間行駛的。
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可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受罰款處罰的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應噹噹場交納罰款而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受弔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一日增加弔扣期限五日。”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修正)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暢通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和從事與道路交通有關的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其職責是:
(一)宣傳道路交通法規;
(二)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設施;
(四)監督管理本市車輛和駕駛人員。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建立和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交通安全教育,協助公安機關開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六條 大型公共運輸車必須按規定的線路行駛;小型公共運輸車必須按規定的線路、時間行駛。
大型公共運輸車、小型公共運輸車、長途客車必須按規定站點停車。
第七條 機動車輛不準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時間行駛。因特殊情況需要通行的,應事先到公安機關辦理通行證。
禁止拖拉機六時至二十二時在主要道路上行駛。
禁止載運不可解體的超過高度、寬度、長度物品的車輛七時至十九時在主要道路上行駛。
第八條 腳踏車不準帶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帶一名學齡前兒童。
人力三輪車、板車七時至九時和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駛,在禁行時間內橫過主要道路時,應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九條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直行和左轉彎的車輛遇紅燈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外。
機動車在主要道路上停車裝卸貨物應於二十時至次日六時進行。
機動車不得在市區禁止鳴喇叭的地段鳴喇叭。
第十條 車輛必須在停車場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設定在道路上的臨時停車場地由公安機關劃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地,不準占用道路設定台階、門坡和其他妨礙交通的設施。
第十一條 禁止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經公安機關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市政建設臨時占用道路,應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單位和個人基建施工臨時占用道路,應經公安機關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施工。
施工現場應設定路欄和標誌,夜間應設定紅燈,必要時派專人維護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按標準修復路面,驗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暢通。
第十三條 交通設施必須齊全、完整、明晰,破舊的應及時更換和修復。新建、擴建道路,必須同時規劃建設相應的公共停車場及其他交通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或者擅自移動交通設施。
行道樹、綠籬、跨路管線、標牌、廣告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檔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賓館、商場、體育場、旅遊場所、影劇院、展覽館、醫院、車站、碼頭、航空港、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區、商業街應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未設定相應規模停車場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公共停車場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設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員有功的;
(三)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貢獻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六條 大型公共運輸車、小型公共運輸車,不按規定線路、時間行駛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十七條 大型公共運輸車、小型公共運輸車、長途客車不按規定站點停靠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未經許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時間內行駛的;
(二)通過交叉路口違反本規定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單位或者個人基建施工未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規定清理現場修復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地的;
(五)占用道路設定台階、門坡或者其他妨礙交通的設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車裝卸貨物的。
前款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損壞、占用或者擅自移動交通設施的,責令期限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機動車違反規定鳴喇叭的;
(二)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或者闖紅燈的;
(三)人力三輪車、板車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時間行駛的。
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可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應按國家規定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處理。
受罰款處罰的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應噹噹場交納罰款而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受弔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一日增加弔扣期限五日。
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者弔扣的駕駛證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任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複議申請作出處理,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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