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經1990年5月26日長沙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4號公布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規定》共2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1日公布的《長沙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 實質:規定
  • 所屬:長沙市
  • 通過時間:1990年5月26日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第4號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行政強制規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月6月26日

修改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十二條“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修改為“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2.將第二十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的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主管機關可以扣留或收繳。”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強行予以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

(1990年5月26日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4號公布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露天公共場所、公共道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是市公安局。
第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批准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視為該單位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被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人員,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五條 依法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所在單位;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標語牌規格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
(三)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停留地、解散地)及行進的路線;
(四)車輛數量,機動車輛的車型及牌照號碼,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和數量;
(五)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秩序的措施,包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佩戴的標誌;
(六)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電話、電報、電傳、信函、委託等方式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接受。
第六第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時,應交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回答經辦人員的有關詢問。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還應提交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名和加蓋公章的批准文書。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時間,從主管機關接受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時起計算。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接受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主管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許可。
主管機關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和送達地址,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主管機關未按約定時間和地址送達的,視為許可。
第八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交通高峰期;
(二)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已有他人申請並獲得許可的;
(三)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有重大外事活動或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設不能通行的;
(五)傳染病疫區;
(六)其他將對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交通秩序、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單位在接到通知後,應當進行協商,不得推諉,並應在三日內將協商結果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拒絕協商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
(一)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並指定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
(二)對集會、遊行、示威的機動車輛發給臨時專用通行證;
(三)對使用的音響設備,發給現場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下列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
第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公民,必須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其他危險物品;
(二)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不得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
(三)不得衝擊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單位;
(四)不得沿途塗寫、張貼標語、漫畫和其他宣傳品;
(五)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本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講、口號、傳單,不得打出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橫幅標語;
(六)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七)不得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八)不得造謠惑眾,不得誹謗、侮辱他人。
第十四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隊不得超過四人;
(二)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交通規則的要求,禁止汽車並列行駛,應當讓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先行通過;
(三)在劃有大型車道、小型車道的道路上,應在靠右的大型車道上行進;
(四)在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在沿行進方向中心線右側的機動車道上行進;
(五)在沒有劃分中心線的道路上,應在沿行進方向右側車行道一半的範圍內行進。
第十五條 遊行、示威隊伍不得在市區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上停留。
不得在前款所列地段和市區主要道路舉行集會。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非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第十八條 在遊行、示威隊伍行進路線前方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並立即通知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尚未排除;
(二)發生火災事故或其他嚴重災害事故;
(三)發生嚴重治安或刑事案件;
(四)發生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可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其他重要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重要警衛目標和要害部位。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使用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未按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輛、音響設備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強行予以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破壞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長沙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1日公布的《長沙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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